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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市××厂厂长。因涉嫌犯受贿罪,199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7)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本厂生产科科长王××介绍,将该厂熟制品车间租赁给做家具的魏××,并与魏商定租赁价格为每年x元。同年1月15日和魏××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定为每年租赁费6000元。1995年1月至3月,魏××按商定价格分三次交给王××x元,王××除按合同向财务科交6000元租赁费外,剩余8000元与被告人王某某私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魏××、田××等人证言、××市××厂证明、租赁合同、退款手续及被告人王某某本案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裁定,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1996)安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龙安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没有收到4000元。

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市××厂位于原××市X乡X村,属安阳市龙安区管辖;认定王某某收受4000元的事实,除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及原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认外,还有王××、魏××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安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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