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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位于新密市X路办事处的郭某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被害人郭某两只正新牌3.00-18型摩托车轮胎,价值190元;一箱源奇先锋牌摩托车机油,价值600元;3箱源奇先锋牌摩托车机油,价值1800元;四个代翔牌125型摩托车3档齿轮,价值6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物品卖给李盼到(已判刑),得赃款600元已挥霍。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从位于新密市X路办事处的郭某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被害人郭某40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价值3560元;两箱源奇先锋牌摩托车机油,价值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将两箱机油、10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卖给钱建强(已判刑),后又将25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卖给申占超(已判刑),剩余5条自用。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2700元已挥霍。

3、2009年1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从位于新密市X路办事处的郭某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被害人郭某30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价值263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马宏彬(另案处理)将物品卖给陈占伟(已判刑)。所得赃款2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盼到、钱建强、申占超、马宏彬、陈占伟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3起盗窃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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