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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李某某、常某乙、何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58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常某乙、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蕴含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杨某X、杨某X、杨某X、何某甲、李某X、李某某、常某乙、何某X、常某X、何某X等人多个股份采取以偷干的形式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采区非法开挖矿井,从中牟利。在偷采的过程中,各矿井以各自私开的矿井为依托,以入股、合股、转让、合并等方式,逐步形成相互的利益。200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组织矿井上人员,进入富民采矿厂采区,采用冲散保安人员、铲车堵路、投掷石块等手段,致使该采区停工。期间工人岳XX被他人用石块砸为轻伤。事后何某X(已判决)支付闹事人员报酬x元。次日,杨某X(已判决)又组织20余人,在富民采矿厂机房路口用矿渣实施了堵路。为阻止富民采矿场生产,2004年9月10日,何某X(已判决)、常某X(已判决)、杨某X(另案处理)、杨某X(另案处理)等九人在横水镇X村何某X家,预谋聚众到河南省林州市富民采矿厂闹事。由杨某X、杨某X负责购买生气用的洋镐把,李某X、李某某负责找外地民工及本村村民,何某X联系何某甲第二天到现场负责。会后,各人各尽其责,杨某X指使杨某X购买洋镐把,李某X到晋家坡找外地民工,李某某在本村X村庄联系人。2004年9月11日下午,何某甲受何某X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杨某X、杨某X从林州市驱车回到杨某庄积极参与,李某X、李某某等人联系的外地及本村民工到现场,何某甲、杨某X等人将杨某X拉来的洋镐把分发后,一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在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在实施伤害、毁损财物等行为时,被告人常某乙、何某X随同其中,积极参与。期间,将被害人史X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石XX打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经法医鉴定,史X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李某某、常某乙于2008年9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何某X于2008年6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常某乙、何某X积极参与,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分发杨某X购买的洋镐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蕴含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杨某X、杨某X、杨某X、何某甲、李某X、李某某、常某乙、何某X、常某X、何某X等人多个股份采取以偷采的形式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采区非法开挖矿井,从中牟利。在偷采的过程中,各矿主以各自私开的矿井为依托,以入股、合股、转让、合并等方式,逐步形成相互的利益。

200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杨某X(已判决)、李某X(已判决)、何某X(已判决)等人分别组织各自矿井上人员及杨某庄村民约200余人,进入富民采矿厂东西岭采区,采用冲散保安人员、铲车堵路、投掷石块等手段,致使该采区停工。期间工人岳XX被他人用石块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后何某X将x元现金交与杨某X支付闹事人员报酬。次日,杨某X又组织20余人,在富民采矿厂机房路口用矿渣实施了堵路。

为阻止富民采矿场生产,2004年9月10日,何某X、常某X、杨某X、杨某丁(均已判决)等九人在横水镇X村何某X家,预谋聚众到河南省林州市富民采矿厂闹事。分工由杨某X、杨某X负责购买生气用的洋镐把,李某X、李某某负责找外地民工及本村村民,各矿主负责纠集各自的工人,何某X联系何某甲第二天到现场负责。后杨某X指使杨某X购买洋镐把,李某X(另案处理)到晋家坡找外地民工,李某某在本村X村庄联系人。2004年9月11日14时许,何某甲受何某X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与聚集在此的数十人将杨某X购买的洋镐把分发。在杨某X、杨某丁等人的指挥下,李某富(已判决)用铲车推倒富民采矿厂工房、院墙,李某X、李某某等人联系的外地民工及本村村民到现场,手持杨某X购买的洋镐把,百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在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被告人常某乙、何某X随同其中,积极参与。期间,将被害人史X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石XX打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经法医鉴定,史X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岳XX、石XX、史XX家属受到的损失已得到所在单位补偿。被告人何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于2008年9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某X于2008年6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岳二X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一帮人到富民采矿厂闹事,其头部被砸伤。

2、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12月8日下午,带头闹事的是杨某X、李某增、何某旺,李某X用石块砸伤岳XX。

3、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闹事时杨某X一直出面。

4、证人岳一X的证言证实:听说何某X、杨某X、杨某丁、何某旺殴打岳XX、杨某平。

5、证人岳三X的证言证实:听说闹事领头的有杨某X等。

6、证人绍XX的证言证实:杨某X、杨某X带着上百人闹事,用铲车把下大坑的路口堵死。

7、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矿主杨某X、常某X、何某X、杨某X、何某甲等人出钱阻止富民采矿厂开工。

其到何某X那里领钱,钱是几个矿主一块出的。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12.8案,去闹事是常某生、常某X组织的。参与的人有李某某、何某发、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戊等人。

9、(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何某X出资x元及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抢劫在逃。

其和何某X合伙于03年左右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开矿井。2004年9月10日晚上23时左右,何某X给起打电话说:让其明天到杨某庄。9月11日,其从林州市X镇X村,后到杨某庄参与闹事。

11、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0日晚上其到何某X家开会。次日早上,其让杨某X购买洋镐把。

其和杨某X到杨某庄村路口,见一辆面包车上有两三捆洋镐把,人来后,拿了洋镐把就往杨某庄矿区走了。

12、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其和杨某X开车走到杨某庄西边南洼路口,许多人正在领洋镐把和手套,杨某太在那儿讲了几句话。

1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0日,常某生通知其到李某某家说事,让其和李某某去找外地工人。9月11日上午,其和李某青把工人拉到杨某庄村X路口。是李某某等人让去拉的。

14、被告人常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常某书打电话说去杨某庄生气,去看看怎么回事吧。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04年9月11日,听说有人在杨某庄矿井生气,就去看了。

16、被告人何某X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04年9月11日中午,听说有人在杨某庄矿区生气打架,就去看,见许多人往采区方向跑去,手中拿着木棍。

17、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听杨某X说:杨某X让他买洋镐把送到老家。

18、证人何某X的证言证实:没有谁负责组织分工,杨某X说从市里买来洋镐把,铲车是杨某太联系的,李某X负责找外地人。

04年9月11日上午八时,其把何某甲叫到家,对他说:“今天他们去跟岳春旺生气,你到那里后,把咱们的人弄回来,听说岳春旺在厂里支了大炮,别让我们的人伤着了。”

在双石脑开矿的有一二十家,因为矿井经常某股、退股,所以矿井矿主也经常某换。

何某X到其家取了x元钱。

19、证人常某X的证言证实:9月10日其和常某生、李某X到何某X家,见杨某太、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丁都在那里。决定由杨某X、杨某X、杨某丁负责买洋镐把作防身武器,由杨某太、杨某X负责指挥,由各村股东,负责组织各自村X村民参与此事。

李某X、李某某找的人,通过李某X、李某某给了袁绍奎一万块钱。

20、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杨某X、杨某X、杨某丁、杨某太、常某X、常某生、李某X、何某X八个人商议决定:1.由杨某太找李某富的铲车;2.二X他们负责买洋镐把;3.所需外地民工由下台村人找;4.杨某X他们通知他们的人;5.下台的黑矿主找他们的自己人;6.杨某太负责找他们的人;7.何某甲负责找他们自己的人。

第二天在南洼口,差不多有200多人,每人取了一根洋镐把就向富民办公区进发。

21、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9月11日下午两点钟,在杨某庄村西头的西岭上的路口处等齐,时间、地点是杨某庄村的杨某太和杨某X二人提出来的。

其和常某乙、李某付一块到集合地点,每人领了根洋镐把,随着人群去了富民采矿场。在南洼路口杨某X管发的洋镐把。

听说是李某X和李某某通过袁绍奎找的外地人。

2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参与的人很多,其中吴家井村的有:何某甲、何某X等人;

何某X进行分工:杨某庄村的人杨某太负责召集;下台村的常某X负责召集;杨某X负责买洋镐把;同时让常某X联系了外地民工,找了十二个外地民工。

在南洼口看见何某甲、何某顺在那里坐着,外地人和下台村人步行过来从停放在那里的三辆红色面包车里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一起往富民采矿场走去。

23、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杨某X说:“你去买二百根洋镐把和30付手套,下午2点送到杨某庄村南凹处。”

其把车停到南凹口时,来车上取洋镐把的有何某甲等人。

24、证人常某己的证言证实:等在南凹口的有七八十个人,有何某甲、杨某太、杨某丁、杨某X、杨某X等人。

25、证人常某X的证言证实:在南凹路口有杨某X、何某甲、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太、何某X等人。从一辆黄某面包车上下来四人,卸下来七八捆洋镐把,每捆约有10来根,还有一部分白色手套,这四个人卸下来的洋镐把和手套发给下台村的人,有的人领了洋镐把和手套,有的没有领。往杨某庄采区走时,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某X、杨某丁、何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太和六七个外地民工。

26、证人常某X的证言证实:04年9月11日上午,李某某说下午都去阻止杨某庄矿区岳春旺上工。

李某X、常某乙向矿区走。

在南凹口,见杨某庄的杨某X、杨某X、杨某X。吴家井村的何某甲等;有人拿着洋镐把,有人戴着白手套,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旁有两三捆洋镐把,有人还在取洋镐把。

是李某某让去参与阻止岳春旺上工的。

2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听说人是李某X和李某某组织去的。

28、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9月11日下午生气的事,是李某X打电话让找人去生气的。

29、证人常某X的证言证实:04年9月11日到杨某庄铁矿生气是横水镇X村的李某某让去的,同去的有李某某、何某甲、何某X、李某X、常某乙等人。

30、证人常某X的证言证实:04年9月11日李某X让其帮忙去大坑生气。

31、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9月11日李某某要其到杨某庄。

其在杨某庄村X路口,看到大约七八十人,其中上台村的李某富开着铲车,杨某X、何某甲在那里站着。杨某X从车里扔下几捆洋镐把,去的人都拿了洋镐把。

32、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在杨某庄南洼路口,见何某发、杨某X等人正在发放洋镐把和手套。

3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杨某庄村的杨某X、杨某X等几个人发的洋镐把。

参与者有何某甲、李某某等人。

李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管喊的。应该是他们管组织的。

3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去的。参与此事的有李某某等人

35、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李某X找的钟远文等十人,后李某X给其一万元钱。

3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李某X讲横水东四村的人要去杨某庄富民采矿厂生气,借用其矿井上的值班人员。

37、证人岳三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在富民采矿厂打架生气其怀疑是何某X、杨某X、常某X三人组织的。

38、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有二百多人生气闹事,其被打伤。

3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中午2点左右,看到一二百人过来,大部分人手持羊镐把。

40、证人史二X、王XX、葛X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2点走到杨某庄时,见路上四五十个人拿着镐把拦车,并把车玻璃打碎,人也被打了。

41、证人郭三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1点多,看见一二百人拿着镐把进到院子里。一铲车司机被砸死。

42、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点多,一群人拿着镐把冲进矿区。

43、证人岳四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到富民矿厂生气的人在其房间盗走现金340元及价值28元钱的红旗渠香烟一条。

44、证人方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点许,其听到很多人大喊大叫,宿舍里价值1000多元的东西被毁。

45、证人柯XX的证言证实:生气闹事其估计是老板邵永山与杨某太、杨某X等人的紧张关系所致。

46、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其见车库边躺了个人,地上有一滩血。

47、证人樊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一大群人拿着镐把闹事。

48、证人柏X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点多,有一二百人拿着工具冲上山来,前面有铲车开道,将大门铲开。石XX被打伤。

49、相关书证:关于杨某庄铁矿区遗留矿石的开采意见、关于杨某庄铁矿区残留矿石开采的请示、富民采矿厂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许可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合格证。

50、鉴定结论:富民矿被毁物品价值x元、宝来轿车价格鉴定价值x元、史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XX损伤程度为轻伤、史XX及李某生等血迹检验报告。

51、勘验笔录及平面图。

52、同案人判决书五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在他人的组织、策划下,纠集多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常某乙、何某X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辩解其未分发杨某X购买的洋镐把,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过分发洋镐把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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