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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贾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管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管理中心。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贾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x.33元。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8时40分,贾某平驾驶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58公里加9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牛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贾某平驾驶机动车遇雾、雪能见度低的天气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遇雾、雪……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牛某某无责任。”

牛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及右眶骨多处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脑梗塞。”。牛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40元。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6个月;2、加强营养;3、改善脑循环;4、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专人陪护;5、不适随诊。”。牛某某的伤情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牛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60元。牛某某系内黄某后河镇卫生院医生,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牛某某从该卫生院退休之日起即被返聘至该院工作,牛某某提供的后河镇卫生院工资表显示,牛某某2009年6月至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501.17元。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某林和女儿牛某英护理,牛某林在内黄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每月工资1563元;牛某英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工作,牛某某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工资表显示,牛某英2009年6月至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518.21元。牛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牛某林。

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贾某,贾某将该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贾某平系贾某雇佣的司机,贾某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贾某平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

2009年11月16日,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分别签发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x;冀x。两份保险单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2009年11月16日,贾某在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内部保险),冀x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冀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有效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牛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病历、后河镇卫生院证明、工资表、保险单、赔偿清单、贾某提交的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的陈某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平驾驶贾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贾某系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贾某平系贾某雇佣的司机,贾某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贾某作为雇主应在贾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牛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70元(按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16.70元×231天)、护理费x.57元(住院期间,按牛某林、牛某英平均工资每人计算51天;出院后专人陪护180天,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1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出院后180天,每天按5元计算)、鉴定检查费60元,以上共计x.67元。牛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且该伤害在头部,牛某某精神及身体上遭受痛苦是明显的,故牛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牛某某诉请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不足或计算不当,应予驳回。因贾某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牛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27元;下余医疗费7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410元、鉴定检查费60元,计9377.40元,由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牛某某直接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牛某某的工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在其自定期限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调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27元: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管理中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7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410元、鉴定检查费60元,计9377.4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75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贾某、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贸管理中心共同负担1704元。

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某某已70岁高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即使主张,因其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按其所谓的6个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按牛某某每月的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890元按120日计算,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支付误工费x.12元错误;2、牛某某患有脑梗塞,应当扣除其因治疗脑梗塞而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错误支持牛某某方的x.1元,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上诉不进行答辩。

邯郸交运集团汽贸中心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牛某某退休后于1999年12月1日与内黄某后河镇卫生院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一份;2、牛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其在内黄某后河镇卫生院返聘工作期间2009年6月至11月份工资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该工资表提出异议后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对牛某某的工资收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调查;3、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供牛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及其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所有的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机动车的驾驶人贾某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虽已退休,但其退休后又被原用人单位返聘,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牛某某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因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牛某某提供的后河镇卫生院2009年6月至11月份工资表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对牛某某的工资收入、休息时间调查,且内黄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x.1元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牛某某因治疗脑梗塞而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因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并未提供牛某某所患脑梗塞与此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及牛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及其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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