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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某甲、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根良,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城区通桥钢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金水区东方钢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阳公司)、上诉人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某某,上诉人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根良,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张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1日,曹某甲、曹某乙与浙江东阳公司、星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物资;租赁物资300天以上时,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每米0.008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开始,到租赁物资还完为止。租期不低于300天,租期缩短60天以上,租费加收20%,租赁期间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并向承租方收取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在每月10人日前来承租方结算并交付一次该月100%的租赁费,逾期未交付的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按照出库标准逐件验收,承租方保证物资清洁完好,如有丢失、损坏、变形、不上油、不清灰、未维修等,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赔偿及维修费用,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者,按现行市场价赔付;租赁物资使用后,承租方应及时清理维修保养,如有损坏支付相关的修理费;担保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在出租方的出、入库和结算单上的签名单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赁物资还清、帐务结清后合同终止。出租方加盖了郑州市金水区东方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方租赁站)印章,曹某乙、曹某甲在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河南巩义星月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黄晓伟在负责人处签字,经办人处签有夏村高、方天宝等人的名字,担保人处加盖有星月公司印章,并注明“同意承担租金支付担保”,陈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更名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签订后,曹某甲、曹某乙即开始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交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由出库单显示,归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由入库单显示,应付租金数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由租金结算单显示,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单上由双方经办人的签字。浙江东阳公司一期工程(1-X号楼)的物资由东方租赁站提供,截至2007年8月31日该公司共应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租金x.56元,该公司陆续支付租金x.47元,欠租赁费x.09元。该公司二期工程(X号楼)的物资由巩义市城区通桥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通桥租赁站)提供,截至2007年11月30日,该公司应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租赁费x.85元,该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6万元,欠租赁费x.85元。以上两项合计浙江东阳公司欠曹某甲、曹某乙租赁费x.94元。3、2007年9月8日,曹某甲、曹某乙和浙江东阳公司对一期工程的租赁物资进行了核对,核对单注明:浙江东阳公司共租用曹某甲、曹某乙扣件x件,钢管x米,已送回管扣件x件,钢管x.6米,下欠管扣件x件,钢管x.4米,此帐与二期无关,二期租用物资另外计算。4、浙江东阳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的租金结算单显示:截至2007年11月30日,二期工程未归还曹某甲、曹某乙的物资为:大模板6块,扣件x个,回型卡210个,钢管2965米,可调顶托69套。5、东阳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的租金结算单显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浙江东阳公司应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物资丢失赔偿费x.95元,清理费x.72元,维修费875.8元。6、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一期工程浙江东阳公司未归还曹某甲、曹某乙钢管的日租金为376.7(x.4×0.012)元,管扣件的日租金为446.18(x×0.008)元,一期工程未归还物资的日租金为822.88(376.7+446.18)元。二期工程未归还曹某甲、曹某乙扣件的日租金为91.83(1479×0.008)元,钢管的日租金为35.58(2965×0.012)元,顶托的日租金为5.52(69×0.08)元,回型卡的日租金为1.05(210×0.005)元,大模板的日租金为0.6(6×0.1)元,二期工程未归还曹某甲、曹某乙物资的日租金为134.58(91.83+35.58+5.52+1.05)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浙江东阳公司应当支付曹某甲、曹某乙一期工程未归还物资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为x.8元,二期工程未归还物资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为x.52元,合计x.32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曹某甲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只加盖了东方租赁站的印章,但合同上签有曹某甲的名字,曹某乙也认可曹某甲和他是合伙关系,曹某甲与浙江东阳公司事实上发生了租赁关系,故曹某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星月公司辩称曹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与曹某甲没有担保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浙江东阳公司应当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甲、曹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浙江东阳公司使用,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租金,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曹某甲、曹某乙要求浙江东阳公司支付租金x.5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交付的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按照这个标准曹某甲、曹某乙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浙江东阳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9元,浙江东阳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对调整的比例,双方在庭审中也未达成一致,故根据立法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应当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调整为50万元为宜。3、关于浙江东阳公司赔偿曹某甲、曹某乙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浙江东阳公司现已撤离星月公司的施工场地,故浙江东阳公司应当将租赁曹某甲、曹某乙的租赁物返还曹某甲、曹某乙,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丢失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应赔偿曹某甲、曹某乙未归还租赁物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x.32元,物资丢失赔偿费x.95元,清理费x.72元,维修费875.8元,共计x.79元。4、关于星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星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曹某甲、曹某乙与浙江东阳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拖延租期,故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浙江东阳公司欠曹某甲、曹某乙的租金x.51及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租金x.51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浙江东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某甲、曹某乙扣件x件,钢管x.4米,大模板6块,扣件x个,回型卡210个,可调顶托69套。三、浙江东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甲、曹某乙各项损失x.79元。四、星月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浙江东阳公司负担。

浙江东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欠曹某甲、曹某乙的租金数额及各项损失错误,且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星月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仅对浙江东阳公司欠东方租赁站的租金提供担保,曹某甲代表的通桥租赁站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不应对浙江东阳公司欠通桥租赁站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浙江东阳公司所欠租金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曹某甲、曹某乙答辩称:浙江东阳公司欠我二人租金16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浙江东阳公司应予支付,因浙江东阳公司未按约支付我二人租金,故其还应支付我二人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星月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浙江东阳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与浙江东阳公司、星月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曹某甲、曹某乙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浙江东阳公司使用后,浙江东阳公司欠曹某甲、曹某乙租金x.35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及浙江东阳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核对单为证,浙江东阳公司应予支付。浙江东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浙江东阳公司还应支付曹某甲、曹某乙违约金并赔偿曹某乙、曹某甲各项损失。星月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对浙江东阳公司欠曹某甲、曹某乙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东阳公司现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欠曹某甲、曹某乙的租金数额有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东阳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过高,因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按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故浙江东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星月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东方租赁站,曹某甲代表的通桥租赁站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对浙江东阳公司欠通桥租赁站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因曹某甲是通桥租赁站的业主,租赁合同上出租方有曹某甲的名字,故星月公司按约亦应对浙江东阳公司欠通桥租赁站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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