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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吕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因与吕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给付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6日,吕某某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在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为其丈夫菅俊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长泰安康(B)险种四份,2005年11月4日,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险费2428元,后吕某某每年按约定缴纳了保费。该险种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2009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保险人菅俊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213线33公里加650米时,与大名县X镇X村张书兴驾驶的冀x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菅俊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吕某某电话通知了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并口头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以被保险人菅俊是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吕某某追认而成立生效,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是由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故应由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通过电话报了案,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以酒后驾车属免责而拒赔,且保险条款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不通知保险人,受益人应承担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并不是丧失通过诉讼要求理赔的权力,故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辩称吕某某未报案、未申请理赔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吕某某投保时,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公司业务人员代签,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属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理赔金x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菅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未在合同犹豫期内申请退保,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日,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投保单进行质证时,吕某某认为该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付庆爱代签,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认为,投保单上“吕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其不能确定,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是吕某某的一种授权行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吕某某既收到保险条款等相关手续,其对免责条款应当是明知的。3、经比对,前述投保单上“吕某某”的签名与吕某某的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吕某某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即应承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菅俊醉酒驾车导致死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某公司在原审时并未主张前述保险合同无效,原审对该保险合同是否无效并未审理,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在二审时补充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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