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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禹某某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于1999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禹某,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禹某,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不尽义务,游手好闲,打骂更甚,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禹某由我抚养,禹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只是会吵架生气,这些都是很正常的,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禹某某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生一子取名禹某,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禹某。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瓦房7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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