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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生,系李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太轻,民事部分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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