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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何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39岁。

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代理人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李某坡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身体伤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于2007年7月作出了将工伤待遇冲减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了该待遇审批,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在期限内拒绝作出新的待遇核算,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提供的依据为被告豫工伤[2005]X号《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因生效判决与被告行政所依据的《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相冲突,被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告提出的证据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日向其发出的立案复查通知书一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其法律效力及应当执行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系被告制定并应当在行政过程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7日,原告何某某之夫,李某、李某霖之父李某坡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得到了民事赔偿x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豫(洛移)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死亡性质为工伤;2007年7月,被告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x元,供养直系亲属李某、李某霖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x元。后因国家抚恤标准的变化,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两次调整了供养人的每月抚恤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待遇核算。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重新作出新的待遇核算。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规定,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本案被告原作出的待遇审核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审核。被告提出已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对李某坡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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