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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窝藏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月30日被释放。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监视居住(略),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不服,王某甲以“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分别为2003年11月30日和2003年12月1日实施盗窃),其无作案时间,原审合并执行刑期高”为由提出上诉;王某乙以“其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5起(2006年12月12日)盗窃犯罪,被盗物品评估作价高,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张某某以“对其盗窃罪量刑重,认定其犯窝藏罪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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