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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女,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男,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于2009年5月6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某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6680.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郭×增加赔偿费用250元,赔偿数额共计为6930.92元。朱××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某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364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下午,原告郭×在自家地里干活,被告朱××从原告家地头经过,原告不让被告走自家地头。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外伤。原告郭×当即被送至会盟卫生院简单处置花费医疗费12元,又被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综合症3、左耳外伤,左耳鼓膜充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结果:好转。花医疗费2879.70元。门诊收费330元。原告提供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50元,交通票据17张,共计59.5元。被告朱××于4月7日在孟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阴囊水肿4、冠心病。”住院6天,4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805.4元。2009年4月29日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对朱××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朱××于4月29日向孟津县公安局提交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经诊断结果是:“1、冠心病、冠心病综合症2、糖尿病。”朱××于4月24日至4月30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894.20元,门诊收费230元,提交交通票据17张,共计6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外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大部分是治外伤,且在事发后两天之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第二次在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外伤无关,所花费用应自己承担,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所受损害应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该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221.7元属必要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一人护理,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元计算为3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26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元。5、误某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元计算26天为317.2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费用共计59.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交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50元,不属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六项共计4375.6元。被告朱××所受损害应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该院认为:1、医疗费805.4元,应列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误某费,被告住院6天,按每日12.2元计算两项共计146.4元。3、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日10元计算为60元。4、营养费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10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某费共计437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费共计1091.8元。一、二条相抵后,朱××赔偿郭×3283.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不顾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立案侦查依法调查所取得的原始证据,没有事实根据错误某判决被上诉人的反诉成立,依被上诉人的伪证支持了反诉人的无理要求。在赔偿时,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规定有意降低对我的赔偿标准和不予赔偿项目及不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现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930.92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4月5日,被上诉人从自家地里回家时,强行从我家地里踏过,而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看我是一个弱老太太,便放肆的破口大骂,紧接着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棍对我的头部、腰部、身上等进行毒打。我根本就没有还手之力。把我打昏后,到场人把我弄到东良村卫生院包扎伤口后由120救护车把我拉到孟津县公疗医院。经诊断为:“毛皮血肿、头外伤综合症、左耳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后,因没有钱住院病情好转提前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休息半月,期间仅医疗费花去3221.70元。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深入实际调查,在场的知情人的证言都证明被上诉人毒打我的行为,同时也都证明我没有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外伤的情况。公安派出所于2009年4月12日询问在场人朱一×证言说:“当时我听见外面吵,我出去看看,见有森爷(被上诉人)和郭×奶奶正在打架,两人都站着打。有森爷手里拿着棍朝郭×奶奶的头上打、身上打。随后有森爷把郭×奶奶推倒在地,又朝郭×奶奶身上、背上打了几下。”同一天4月12日公安派出所询问在场人朱二×的证明说:“我看见他(指被上诉人)拿了根棍朝郭×身上打了几下。”问:“郭×还手没有”朱二×答:“我当时没有看见打。”不但在场人都证明郭×没有打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朱××自己供述证明:“自己没有外伤”的情况。派出所卷:2009年4月8日,也就是打人后三天公安派出所询问被上诉人朱××,问:“你身上啥伤”朱××答:“我脸上被郭×抓烂了,其他没有外伤。因我心脏病,过一段一直在东良村卫生院输水。”被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与在场人的证言互相印证,都证实我没有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的根据是什么所以,原审认定互殴是为被上诉人有意辩解而已,公安机关依据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决定对朱××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的以前患有冠心病、心脏病、糖尿病的情况自己没有被打,也没有外伤,在事发后2009年4月7日去东良卫生院输液治疗心脏病、冠心病用药,并且没有住院,输完水就回家的情况。公安卷里,派出所于2009年4月8日询问朱××,问:“你身上有啥伤”朱答:“我脸上被郭×抓烂了,其他没有外伤,因我心脏病,过一段一直在东良村卫生院输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治疗冠心病、心脏病而在卫生院输液用药,其他证据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用的药是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大部分是治疗外伤,但在事发两天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这一事实没有证据,没有根据。假如被上诉人被打成外伤,为什么当天不予治疗要等到两天后才去治疗是什么原因其本人的自述和原审判决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在公疗医院病情不愈,为了讹人便于2009年4月24日住进了县公疗医院,公安派出所于2009年4月9日询问被上诉人朱××,问:“你因啥病住院”朱答:“我患有冠心病这一段病发,胸口压气,我于4月24日到县公疗医院住院至今。”就如此情况,在原审法庭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公疗医院治疗外伤的情况。所以在庭审结束后,我们调查了县公疗医院,该院证明:“朱××是冠心病住院,共花医疗费2124.20元,于2009年4月30日朱××以新农合作医疗报销937.00元。”我们及时把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审法庭。因此,原审判决中才出现了“第二次在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外伤无关。”的认定。此次住院治疗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所谓第一次(东良卫生院)住院治疗冠心病为什么出现两个结果呢假如庭审后调查不出具公疗医院的情况,那么被上诉人在县公疗医院的各种费用也要赔偿吗三、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偏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某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2008年省高院下达的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每人每天为31.26元,护理费也应按每人每天31.26元。而原审判决按每天12.20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工作人员到城市出差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而原审判决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明显偏低;我提前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月15天的继续治疗的误某费,按每天31.26元计算为468.90元,原审判决只字不提这一合理的继续治疗的误某费。还有法医鉴定和照相费250元,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我昏迷时的情况指定要我进行法医鉴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而原审判决“不属民事赔偿范围”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我的加害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没有举证打人事实过程,都使用的是公安派出所的卷宗证据,原审判决没有认真使用公安机关的证据是错误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改判我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误某等费用4375.60元。2、除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条外,重新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我其他医疗等费用2557.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行为属于互殴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事件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挑起的,是被上诉人撵着打我的,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我并狠狠的抓我阴囊,我当时差一点就晕死过去了,我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顺手从地上拣了一根小树根打了被上诉人一下,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松手,是正当防卫,不构成人身侵害,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相反,被上诉人对此事负有全部责任,损失应自负,并且有小病大养、有讹人的故意。这种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二、我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殴打一个有心脏病、糖尿病的危重病人,我由于受到人身侵害和暴力打击,必然会诱发心脏病、情绪波动,导致血糖升高,再加之阴囊水肿、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也是导致心脏病复发的必然原因,我心脏病复发、血糖升高与被上诉人殴打我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2、我被打伤存在3种伤情,阴囊水肿、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其中软组织损伤十天八天可以好转,但阴囊水肿、脑震荡至今未愈,阴囊隐痛时有发作,小便失禁,经常尿湿裤子,头部至今仍有疼痛,记忆力明显衰退。我本来是按病的主次继续治疗的,是被治安拘留导致无法继续治疗。因此我要求做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综上,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郭×针对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朱××的上诉根本就不是事实。2009年4月5日朱××强行从答辩人郭×家的地里经过时踏踩庄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开始双方发生口角之争,继而朱××动手打郭×,紧接着拾起一根树棍对郭×进行毒打,紧接着把郭×推倒后又对郭×的头部、腰部、身上各处进行毒打,致使郭×当场昏迷。这个事实过程已被公安调查所证实。(受害人郭×已在上诉状中阐述清楚)。当时郭×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也没有抓所谓朱××的阴囊,这是朱××侮辱答辩人的一种行为。上诉人朱××在上诉状中也承认“顺手从地上捡了根树棍打了郭×一下”,事实上朱××打郭×不是一下而是好几下。公安机关调查证人证言说:“在郭×站着时打了几下,把郭×推倒后又对各处打了好几下”。使郭×昏迷送医院,公安派出所依据上诉人朱××打人的事实决定对朱××行政处罚拘留罚款,这充分说明郭×在此次纠纷中是没有过错的。在原审法院庭审后,我们走访调查东良卫生院,又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朱××串通卫生院个别人捏造事实的情况。2009年4月7日,朱××去东良卫院输液,朱××的入院证清楚的写是:“冠心病,陈旧性心”,用的药品除一瓶红花油外全部是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的药品和营养药物。在朱××接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后,为了怕输官司串通东良卫生院的个别人把原来有的入院证上写的“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后加添了“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阴囊水肿”的字样。这后加添的字迹非常明显,怕暴露这一情况,卫生院的个别人又填写了一份朱××新的入院证:时间仍是2007年4月7日,病情诊断:(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2)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这个新的入院证没有填写‘阴囊水肿”,卫生院的个别填写人忘记了,此入院证使用的是“老城人民公社”的入院证。也就是说朱××是在“人民公社”时的入院证。上述两张入院证漏洞百出,而且在所谓东良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均好转,这与上述的两个入院证均不符。如果前两份入院证入院时无法确定病情,那么此病案出院结论与上述入院病情不符又如何解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朱××不敢把自己的两张原始入院证递交法庭,向法庭递交了后补的入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原审法庭依据此复印件判决朱××反诉成立。这三份前后不一致的诊断完全证明了上诉人朱××捏造事实,用来反诉讹诈受害人郭×的讹人行为。上诉人朱××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上诊断“脑震荡”是东良卫生院个别医生用肉眼看出来的,还是用什么高级仪器测量出来的。众所周知“脑震荡”在临床表现为:当场昏迷不低于半小时、近事遗忘、呕吐等基本症状,而当时证人证言证明郭×没有打朱××,而且朱××打完郭×后扬长而去,回到家后4月7日才去东良卫生院输液,那么朱××的“脑震荡”从何而来,软组织损伤在什么部位,是哪家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其次,朱××的上诉状称:“被治安拘留导致无法继续治疗,无法鉴定’’又是一个谎言,事实是:200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朱××执行拘留时,得知朱××在县公疗医院对朱××进行了依法询问后,因朱××正在治疗心脏病就没有对其执行拘留,第二天4月30日朱××出院回家至今。所以,公安机关只对朱××收缴了罚款500元,没有对其行政拘留。这又一次充分证明了朱××捏造事实的讹诈行为。上诉人朱××在县公疗医院治疗也同样是“心脏病、高血压”而住院输液,这也被公安机关4月29日的询问笔录所证实,与郭×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朱××住院的治疗费共计2124.20元,于4月30日朱××出院时以新农合作医疗报销937元。新农合工作人员给写了便条没有出具证据,但表示如果法院调查可给出证。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朱××的请求,并追究上诉人朱××的伪证责任,保护受害人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朱××针对郭×的答辩如下: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1、双发打架是由郭×引起的。2、双方打架是由郭×先动手打朱××的。3、在打架过程中,是郭×抓住朱××的裆部,造成其阴囊水肿。在这个情况下,朱××才拿起树枝打了郭×,这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民事侵权。4、双方打架属于互殴,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4000元不应由朱××全部承担。5、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6、郭×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外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大部分是治外伤,且在事发后两天之内,由此造成的损失郭×应予赔偿;朱××第二次在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外伤无关,所花费用应自己承担,郭×不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郭×、朱××均上诉提出本案双方并非互殴、且纠纷起因均是由对方引起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孟津县公安局孟公(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郭×、朱××上诉提出本案双方并非互殴、且纠纷起因均是由对方引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朱××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不合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郭×、朱××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郭×、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朱××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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