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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诬告陷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与男友刘××生气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男友刘××于2008年2月20日晚上、3月初某一天晚上,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强奸。当日刘××以涉嫌强奸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否认刘××将其强奸,当时向公安机关虚假告发是因为双方生气而报案。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与刘××共同生育一子女,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供认其于2008年3月20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刘××将其强奸,导致刘××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害人刘××陈述证明与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吻合一致;并有被害人刘××因涉嫌强奸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的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卷。另有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刘××结婚证、二人生育一女的出生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正在哺乳期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聂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聂某某上诉称,其正在哺乳期,孩子无人照料;其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结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能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结为夫妻,现正在哺乳期,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聂某某所持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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