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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朱某某、张X甲、张X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张X甲、张X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邮政郊区支行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小额保证贷款一笔,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起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x.54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2)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x.54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3)被告张X甲、张X乙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X甲、张X乙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张X甲、张X乙对朱某某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起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清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5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张X甲、张X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张X甲、张X乙对朱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4月28日到期,即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张X甲、张X乙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2010年4月13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54元;2010年4月13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三、被告朱某某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张X甲、张X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某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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