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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河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024号

原告王某某,男,62岁。

被告大河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河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大河报社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大河报以《一个“草根”的黄水谣》为题发表文章,其中多处以不实之词诋毁本人,编制微词、否定《彻底改善悬河》模型的可行性、可实施性。被告用“专家质疑”否定原告和清华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可行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道歉,承担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精神、名誉、误工、交通、差旅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合计五万元。

被告辩称,大河报2007年5月4日发表文章对报道对象使用的是化名“王某”,而非“王某某”。从报道内容来讲,不存在任何诋毁内容,也不存在否认“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整篇文章是对“王某”精神的赞扬,不存在对“王某”的诋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大河报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5月10日大河报报纸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不实报道,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浅说—彻底改善悬河现状重塑华北平原势在必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是该《浅说》中的图,在报纸上署名“制图郭利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3、原告与清华大学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文章中所说的“王某”就是原告本人。4、悬河模型实验的原理图一份,证明被告大河报文章中所采用的图与原告的图的原理是一样的。5、《作品登记表》一套四张(空白),证明原告写的得到出版的黄河梦文集包括被告大河报文章中使用的图纸,被告剽窃原告的作品,侵犯原告的名誉权。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一种关于彻底治理黄河下游泥沙的方法”已于2004年11月8日申请了专利。7、东方今报《一个老汉的300亿元“治水”梦想》报道一份,证明大河报的报道有许多不实之词。8、网络华夏《黄河梦,在困难中继续前行》报道一份,证明大河报报道不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未指明文章侵犯了他的什么名誉权,只提出报道剽窃了他的图,而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报道文章中使用的名字是“王某”,而被告真名叫“王某某”,读者并不知“王某”就是“王某某”。文章不存在诋毁内容,也不存在否认原告和清华大学签订的技术合同的内容。记者跟随原告到北京、见教授,记者是根据采访事实所做的报道。

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只是著作权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河报在报道中并未否认这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否履行与大河报无关,与报道也无关。

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图是否切实可行应由国家权威部门或专家认证。

对证据5,是空白的,不予质证。

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的仅是受理,但是否获得了专利权并不得知,且即使获得了专利权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证据8,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两份证据内容是另外两家媒体的报道,与本案无关。也说明原告主动向多家媒体透露他的事情,希望引起媒体关注。

对以上八份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犯的事实。大河报的文章主要是从正面对原告治理黄河行为的报道,而原告反复提出的“剽窃”属著作权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大河报社进行联系,向大河报社提供材料,要求进行报道,希望大家都关注黄河、治理黄河。随后原告带领记者丁某某去北京见张红武教授,原告称:“想让丁某者帮我说服张红武,当时我让丁某者说自己是企业家,因为张红武的目的是要实验经费,让丁某者先呼吁一下,让张红武同意我的实验。”2007年5月10日被告大河报以《一个“草根”的黄水谣》为题发表文章,该文章中载明:“其间他不惜通过说谎等方式,和中国水利界的泰斗张光斗教授及黄委会的领导对话。”“不光专家不认可王某的发明,我这个对黄河没有任何研究的人在这几天采访过后,对王某的发明也持怀疑态度,就像我开始怀疑王某本人一样。”“在和王某短暂的接触中,我既为他的执著感动,也为他的执著悲哀。”“我真的怀疑他正在做的一切将是无用功—这个模型实验需要40万元的费用,以外界对王某发明的认可程度,他很难找到赞助者。”原告认为上述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系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刊登的文章是大河报记者丁某某在对原告王某某及文中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采访后写出的,并未失实。整篇报道并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王某燕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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