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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票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票转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10万股股票转付给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1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马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01年曾委托被告购买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公司)内部股票10万股(每股1元)。2006年被告称商电铝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将该股票收回,退还原告x元。事后原告发现并非被告所言,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股票。经协商原告又退还被告现金x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股票5万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商电铝公司进行1:1配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某股票拾万元整(旧股5万股,新股5万股),适当时机由马某某户转杨某某户,应得利x元当日一次付清。经手人:马某某。2008.6.”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承诺转付股票(股权凭证)义务,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杨某某股票拾万元整”中的“拾万元”,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该欠条中的10万元应为10万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没有与原告协商并且收到原告4万元现金,则不应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转付l0万股股票(股权凭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其中旧股为5万,新股为5万。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票(股权凭证)新旧各5万股,转户至原告名下,并交给原告杨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认定人员不一致。上诉人将5万元股票凭证交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将4万元对价交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条,根本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错误的认定事实,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出现笔误,原审已裁定更正,本案中4万元是否给付不是焦点,而上诉人2008年6月7日所打的欠条是仅有的证据。上诉人无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如果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年内主张撤销权。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请上诉人马某某给付10万股股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清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公司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票10万股,中间由上诉人持股经营,2008年6月7日,上诉人马某某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杨某某股票10万元整(旧股5万元,新股5万元),适当时机由马某某户转杨某某户,应得利伍仟元,当日一次付清”。该欠条是马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马某某称在此之前没收到杨某某x元现金,做此抗辩理由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及欠条载明的义务承担。马某某称为醉酒后所写,但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事后马某某亦未行使撤销权,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马某某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请给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理时的合议庭人员不符,此为原审笔误,对此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是法律规定允许的,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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