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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某某,女,54岁。

委托代某人杨某斌、席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院内X号楼三层。

法定代某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成宏、朱某某,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某人席某某、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刘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5年4月到洛宁县邮电局参加工作。1998年国家实行邮电分营,原告被分配到洛宁县邮政局至今,先后在长水邮电所、马店邮电所工作达30余年。2004年10月第一被告下属的洛宁县邮政局通知原告说是为了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让与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到原单位洛宁县邮政局工作,派遣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长达30余年,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一被告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强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遣到原工作单位洛宁县邮政局工作。2008年,第一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的胸卡和工作证,并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每月按680元计算。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限,2004年原告王某某已与河南省邮政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河南省邮政公司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市县邮政局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原告与洛宁县邮政局有劳动关系,原告应起诉洛宁县邮政局。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享受权利。被告虽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因原告王某某未按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公司不应为其支付工资。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洛宁县邮政局工作证件、上岗资格证、准考证、邮政储汇专业资格证、金融系统上岗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第一被告;2、邮电局工资单和洛宁县邮政局工资单,证明原告自1975年4月到第一被告处工作;3、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荣誉;4、三份证明,洛宁县原邮电局局长刘百魁、原邮电局工会主席某胜利、原邮电局人事主任韦文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工作情况;5、劳动合同书以及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被第二被告以派遣的形式派回原单位工作以及养老保险的情况;6、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部分证据是老邮政局的,时间靠前,无法证明目前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提交的证据是2003年的,而原告是2004年解除的劳动关系,证据上边显示的是与洛宁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证明不了与省邮政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中反假币上岗资格证书,显示不出相关证书信息;2、对有邮政局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975年显示有洛宁县电信局电信所的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盖有洛宁县邮政局印章的最后日期是1997年的证据只能证明1997年3月5日在洛宁县邮政局工作,目前的情况无法证明;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与洛宁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上面显示的日期是1998年10月的情况,并未说明2004年以后的情况,2004年后我们已解除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做判断,此合同书签订在2006年9月30日,说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劳动关系,与洛宁县邮政局无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账单中时间是1995年9月到2005年12月,鸿福实业为原告交养老保险,说明原告与洛宁县邮政局无劳动关系,从养老保险对账单看,说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6、此劳动合同印证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除合同书、养老保险对账单、荣誉证书,该组证据形成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前,对第二被告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对于合同书、缴费对账单、荣誉证书发表质证意见,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用工单位为激励劳务工所采取的正常措施,不能以此判断是劳务合同关系,但该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只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诸多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到此为止,原告与第二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它反证出原告的诉请1、2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证出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动关系结束于2004年底,总之此三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请,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关系;3、对原告的第六份证据真实性进一步核实,若此合同真实,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未申请仲裁,未提出诉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证据不予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洛宁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副本、洛阳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副本、河南省邮政局2005年对洛阳市邮政局的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洛宁县邮政局和洛阳市邮政局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针对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洛宁县邮政局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是内部授权行为,是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被告主体资格。

针对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于1975年到洛宁县邮政系统参加工作,后于2006年9月30日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双方并约定将原告派遣到洛宁县邮政局工作,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自1999年起的养老保险。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每月按680元计算。另查明,洛宁县邮政局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洛宁县邮政局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原告与河南省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洛宁县邮政局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之后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周志恒

代某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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