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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王真营宿楼一幢X层承包给原告,工期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有工程面积和工程量,工程于2002年5月10日交付使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x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其中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欠增加工程款x元,合计x元。

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增加工程面积和工程量的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承包形式、付款方法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王真营宿楼;工程范围和内容及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一栋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63.49m2,土建水电安装(不包括铝合金窗及卷闸门)施工蓝图及会审纪要;工程造价及承包形式:工程总造价:60.5万元,单方造价363.7/m2,以造价为准,一次包定,施工中若出现变更,按变更签字调整;付款方式为:基础到正负零时付款6万元,以后各层盖上板后再付5万元,装饰期间再付5万元,粉刷后付5万元,水电安装时再付5万元,余某9.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保修金外20天内清完;管理费按总造价的3%即人民币x元,基础正负零时付款时,上缴管理费x元,余某待主体结束时付完。工程期限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程总天数16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1年元月18日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二)2001年2月26日王真营宿楼图纸会审纪要及2001年5月10日的水电会审记录各一份,在这两份汇审纪要上,建设单位栏处加盖的是张某甲的私章,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郾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前身)的资料专用章,并有朱某某的签名。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的目的主要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情况,原告朱某某还陈述,工程变更时有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李效杰、朱某梅及原告聘请的水电工娄继恒等参加,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单位主管技术的副经理孟德亮加盖的。根据案情本院对郾城区规划室主任刘某和工作人员李效杰、朱某梅以及富地诚达公司原副经理孟德亮、水电施工人员娄继恒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刘某、李效杰、朱某梅均否认参加过工程变更的会审,孟德亮也不承认在会审纪要上加盖有资料专用章,娄继恒证明水电安装增加有工程量。(三)王真建筑工程预算取费表三份,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四)2005年5月10日王真收到钥匙的收条一份,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两份会审纪要上没有被告单位的行政章及法人的签名,张某甲的私章也不是张某甲本人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变更协议,原告也没有增加工程量,预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水电安装人员娄继恒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供44份收条,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x元,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44份收据中的39份无异议,计款x元。对其中5份收据计款x元有异议,认为付的不是工程款。5份收据分别是(1)2000年12月10日,朱某某收到的地皮款x元;(2)2002年3月10日的王真营宿楼的电子表发票225元,朱某某未签名;(3)2002年5月10日换锁100元,朱某某未签名;(4)2002年11月11日收到王云英退回的购房款x元,不是朱某某的签名;(5)2000年12月28日收到的购钢筋款9980元,不是朱某某的签名。

另查明:王真营宿楼已于2002年5月10日交付使用。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收取朱某某管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申请对王真营宿楼增加的工程量及施工面积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会审纪要,施工图、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实物参照及工程预决算单,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一份漯郾价民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其中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1)增加面积价款x.46元;(2)弱电项目价款6680.13元;(3)增加给排水项目价款x.59元;(4)施工变更增加工程(卧室内卫生间)会审记录应另外出图为x元;(5)楼过道面积价款x.3元,合计鉴定标的的价格为x元。后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郾城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富地诚达公司的公章,王真营宿楼增加的面积和弱电项目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增加给排水项目,施工变更增加工程以及会审纪要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富地诚达公司的公章,汇审纪要应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当天,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后。最主要的问题是在鉴定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争议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依据有异议,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后,2010年6月3日,朱某某又提供一份王真营宿楼图纸会审纪要,该图纸会审纪要与原来庭审时提供的图纸汇审纪要内容一致,但时间不一致,这份图纸会审纪要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该汇审纪要上有建设单位王真的签名,设计单位原郾城县建筑规划设计室加盖有技术专用章,施工单位加盖有原郾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的增加问题,鉴定时依据的2001年2月26日的图纸汇审纪要及2001年5月10日水电汇审纪要,因这两份证据是有争议的证据,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其鉴定结论不能完全作为证据使用。庭审后,原告朱某某又提供了2000年12月26日的图纸汇审纪要,该汇审纪要有建设单位签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加盖有公章。虽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所以该图纸汇审纪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这份汇审纪要除了签字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原来的图纸汇审纪要均一致。根据公平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参照2010年3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2001年2月26日图纸汇审内容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扣除管理费税收后增加面积价款x.46元,施工变更增加面积为x元,楼过道面积为x.3元,合计x元。该款是图纸会审纪要显示的项目,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应该给付。关于水电会审纪要约定弱电项目,增加给排水项目,因水电汇审纪要是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所以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水电会审纪要内容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应按合同价60.5万元及图纸会审纪要鉴定的价格x元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因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还应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60.5万元+x元)-x元]。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863元,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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