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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苏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三被告给付承包费4640斤小麦或折价给付现金。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l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喜云,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及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苏某仁是三被告的伯父,苏某仁没有儿子,有5.8亩承包地。1990年8月30日,有证人周×、侯×在场作见证人,苏某仁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5.8亩承包地转包给三被告耕种,公粮由三被告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某仁200斤小麦。苏某仁去世后,2006年3月,原告的母亲刘振荣与三被告发生争议,经胡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振荣与三被告又达成协议,5.8亩耕地仍由三被告承包,承包费每亩每年200斤小麦,粮食补贴归刘振荣所有。刘振荣去世后,原告苏某甲以该土地在2004年已经转包给她为由向三被告要承包费,三被告认为其伯母去世后不应再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甲对双方诉争的5.8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并不能继承取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二,原告虽然在2004年9月30日与其母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该土地自1990年一直由三被告承包,三被告在1990年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同一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5.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对5.8亩土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针对本案,原承包方苏某仁一户已经消亡,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因此,三被告对5.8亩土地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该土地应由苏某仁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索要承包费,是承包地的财产收益,不是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该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父母,现该土地村委并未收回,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后该土地的财产收益应由上诉人继承;原审将1990年8月30日上诉人之父与三被上诉人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转包合同不能对抗2006年3月14日上诉人代理母亲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5.8亩土地的承包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争议的5.8亩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属于上诉人的父母同时也是三被上诉人的伯父、伯母苏某仁、刘振荣所承包均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只是由于苏某仁夫妇因年老体衰,从事田间耕作力不从心,于1990年8月30日将该5.8亩土地转包给三被上诉人,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将我的土地5.8亩转包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三人耕种,公粮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责上交,每亩给我小麦200斤,百年之后仍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承包,我们两人都不在之后,也不再收取承包粮)。在苏某仁去世后,其妻子即本案上诉人苏某甲的母亲刘振荣,于2006年3月14日与苏某乙及苏某丙、苏某丁分别重新签订了转包协议(与苏某乙的协议约定了“现刘振荣将归自己管理使用的2.4亩可耕地发包于苏某乙,苏某乙每年每亩向刘振荣交纳承包费200斤小麦,除村委调地外,承包期限为长期”等内容;与苏某丙、苏某丁的协议约定了“刘振荣将归自己管理使用的3.4亩可耕地发包于苏某丙、苏某丁,每年阳历8月份苏某丙、苏某丁每年每亩向刘振荣交纳承包费200斤小麦,除村委调地外,刘振荣不能私自要回该地,承包期限为长期”等内容),上述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其中2006年3月14日与苏某丙、苏某丁的协议是在睢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方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辩称不应该继续支付承包费的依据是1990年8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的“百年之后仍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承包,我们两人都不在之后,也不再收取承包粮”内容,但该协议已被2006年3月14日重新签订的两份协议所代替,新的协议改变了原协议的约定,且有“三被上诉人应按每年每亩土地交纳刘振荣承包费200斤小麦”的约定,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履行权利及义务。刘振荣2006年4月份去世后,该承包户已自然消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但截至目前该5.8亩土地村委会并未收回,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土地的收益,其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上诉人苏某甲作为刘振荣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过法律服务机关见证的刘振荣的遗嘱证明,其遗产由苏某甲继承),在村委会未将该承包土地收回或重新发包之前,对其父母原承包的该5.8亩土地的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200斤小麦,给付上诉人承包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苏某甲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l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给付苏某甲2006年以来四年的承包费用4640斤小麦或按市场价折价给付现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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