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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及张某某、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47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漯河市拆迁办)及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静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开始为被告漯河市拆迁办建设营宿楼和综合楼,当时被告牛某某任漯河市拆迁办主任,被告张某某任财务会计。在施工中及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每次均由被告张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同时,2008年7月17日被告牛某某又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拆迁办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漯河市拆迁办营宿楼和综合楼开始建设时间是1999年,工程竣工时间和被告入住、工程决算时间均是2000年,距离起诉时间已经10年之久,因此,原告起诉已严重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二)漯河市拆迁办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据了解,该工程是漯河市拆迁办与漯河建工集团共同开发,施工合同是漯河建工集团与市源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原告沈某某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工程款应由市源鸿房地产公司拨付给沈某某,所以原告应起诉市源鸿房地产公司,不应起诉漯河市拆迁办。(三)漯河市拆迁办没有存放过工程帐目,现任领导班子也没有见过有关工程合同和文件,所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x元工程款数目有疑问。同时原告没有向现任领导催要过欠款,也没有就还款一事进行过任何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之前是漯河市拆迁办会计,其受单位领导安排和指派负责财务和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工程项目的签字材料是经过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同意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牛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1年11月9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市拆迁办营宿楼、综合楼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0年3月5日,市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沈某某承建市拆迁办营宿楼完工,2000年6月30日,综合楼完工并交付拆迁办使用,现双方各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经双方核对,认可市拆迁办的工程决算书如下:综合楼X.83m2,404元/m2,造价x.70元,营宿楼X.92m2,443元/m2,造价x.24元。综合楼及营宿楼总价x.94元。本说明不含设计变更损失及停工损失,工程决算书中不含设计变更工程款”。该说明中有沈某某、张某某的签名,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在工程决算中不包含设计变更及停工损失和设计变更工程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4元。(二)2001年12月20日,原告沈某某出具的《市拆迁办综合楼设计变更费用》请求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承建市拆迁办综合楼时,在预订房户的强烈要求下,经贵办领导同意,设计单位认可,对原设计进行了设计变更,双方单位在编制决算时未将该变更费用计算在内,我单位因此设计变更共多花费用合计x元,请贵办领导给我单位必须支付此项费用”。2001年12月26日张某某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参考设计人员王华卫及市定额站预算人员意见,请示牛某任同意,追加给乙方综合楼设计变更工程款x元”。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增加设计变更费用x元。(三)1999年4月2日,漯河建工集团拆迁办综合楼项目部出具的《漯河拆迁办综合楼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贵单位综合楼自1998年12月20日定位放线开工已结束,四邻居民以影响采光、生活居住等为由,无数次阻碍施工进度,折合工期达60天之久,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被告张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补偿建工集团项目部x元(工程决算时追加支付)”。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认可损失x元。(四)2000年8月9日,建工集团拆迁办项目部沈某某向漯河市拆迁办出具的《漯河拆迁办综合楼设计变更情况汇报》一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变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x元。被告张某某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经请示牛某任同意,补偿乙方x元,工程决算时追加支付”。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x元。(五)2001年5月2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勋(原告工作人员)转交来滨河路工程决算书壹份,变更情况汇报及停工报告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将上述(一)、(三)、(四)证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六)2008年7月17日,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市建工集团公司与源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市拆迁办营宿楼与综合楼的合同,承建人沈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营宿楼刚建成一层,由于源鸿房地产公司无力承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建。停建后,市拆迁办又与沈某某口头协商让沈某某继续承建该工程,有市拆迁办直接付款。现共欠沈某某工程款x元。其工程款每年向我本人催要,我也与市拆迁办有关负责人讲过此欠款,现市建委清欠办也备有案”。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七)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份证据显示该单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格式不认可,认为六份证据均是白条,没有加盖印章。(2)对牛某某的证明不认可,因为牛某某原是拆迁办主任,2001年6月已调离拆迁办,而证明是2008年7月份出具的,其行为不能代表漯河市拆迁办。(3)张某某的签字是代表源鸿公司,而不是代表漯河市拆迁办,其是源鸿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漯河市拆迁办的职务行为。(4)证据(一)、(三)、(四)没有原件,不认可。(5)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印章,且证据(一)、(三)、(四)系复印件,但六份证据上均有当时时任漯河市拆迁办财务主管人员张某某的签字或单位负责人牛某某的签字,证据(五)也能够证明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张某某处,故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漯河市拆迁办欠原告沈某某的工程款事实和数额,所以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认定。

被告漯河市拆迁办、张某某、牛某某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沈某某作为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漯河市拆迁办共欠原告沈某某工程款x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原任漯河市拆迁办主任,2001年6月调离工作岗位。被告张某某任漯河市拆迁办会计,2005年调离工作岗位。

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29日。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沈某某承建了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某某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市拆迁办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沈某某有权向被告漯河市拆迁办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2000年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不积极行使诉权,人为地扩大了经济损失,对酿成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在为被告漯河市拆迁办建设工程时,被告牛某某时任漯河市拆迁办主任,被告张某某时任会计,其二人不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受益人是漯河市拆迁办,故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的签字及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二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市拆迁办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即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漯河市拆迁办辩称的“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x元工程款有异议”问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漯河市拆迁办应当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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