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岑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安公文(东大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岑某某组织20余人到北京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岑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岑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至3日,岑某某带领安彩高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3名退伍安置的职工,从安阳到北京中央军委上访。此后被安阳驻京办事处接走,送回安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诉讼程序中有不当之处,但是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本案应该由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公安机关管辖。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2、本案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3、被上诉人对案件的认定做到了公平公正。4、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认定事实中的时间系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岑某某因去北京上访被行政处罚,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岑某某认为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或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岑某某因其工作待遇问题到中央军委上访,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岑某某主张没有扰乱其工作单位秩序,认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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