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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一审第三人王某生。

一审第三人王某荣。

一审第三人杜娟系王某芹(病故)之女。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某生、王某荣、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与妻子张学英共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芹、王某乙、王某荣5个子女。1993年王某生以标准价申请购买位于安阳市X路本单位安阳市第二橡胶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X室1厅和X号楼X室1厅两套房产,1994年4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王某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张学英于2001年病故。王某生于2008年2月申请该两套房产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补差,并同时申请买卖交易过户。2008年3月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两套房产分别过户登记给王某甲和王某乙,同时将王某生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房产的房改补差,审批签章单位是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不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行为,王某丙要求确认房改补差行为违法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某生的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王某丙要求撤销不予支持。争议房产属王某生与张学英夫妻共有财产,张学英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由王某丙与第三人继承。且房屋买卖发生于家庭内部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外部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房屋共有权存在争议时部分共有人之间不得买卖。房屋交易登记申报共有人不实,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此疏于登记审查,王某丙请求撤销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丙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王某生与张学英夫妻共有,张学英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由王某丙与第三人继承共有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共有权存在争议时共有人之间不得买卖房屋,也没有事实依据,买卖房屋时并没有争议;3、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交易登记申报共有人不实,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疏于审查,因此撤销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张学英去世后,本案涉及到的房产应为共同财产,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渡补差和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2、王某生将王某丙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私自过户给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张学英有遗嘱,但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且张学英去世后为什么没有按遗嘱继承,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王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属王某生与张学英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注销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丙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均认可母亲张学英去世后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和遗产分割,故王某丙虽是张学英的法定继承人,但在分家析产和遗产分割前,其根据继承权所主张的财产权可否最终获得尚处于待定状态,故其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丙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王某丙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王某丙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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