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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不服民权县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上诉人之兄。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法院作出(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桥乡政府)作出王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王桥乡X村委邹庄村,可分为坑上沿、坑下沿和最北端。坑上沿在1998年以前是赵某某之叔父赵某行的宅院,原有赵某行的堂屋和东屋各三间,与刘某甲的前院东西相邻,双方未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过争执。1998年,赵某行将该宅院转让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使用该宅院多年未与刘某甲发生过争执。后赵某某将房屋相继拆掉,原东屋后墙尚存。坑下沿,赵某行原使用的是坑,坑东是凸,凸上是刘某甲的后院。再往北是两家相邻的坑地。整个争议地南北一道边。坑下沿以北,赵某某栽植有多年的树木,在最北端边界附近有赵某行栽植几十年的老榆树(在被告处理期间被原告私自刨掉)。赵某行的土地南北同宽8米,其与西邻赵某轩北侧边界在两家所栽杨树的中间,距赵某轩杨树的中心0.45米处。据此,王桥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南头以原赵某行转让给赵某某的东屋中间夹山与后墙外墙皮交界处往东量5厘米为一定点;北头以原赵某行与西邻边界往东量8米为一定点,两定点连线为两家边界,边界以西归赵某某使用,边界以东归刘某甲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刘某甲不服2009年10月20日,王桥乡政府作出王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刘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桥乡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的争议地原是赵某某的老宅院,由其一直管理使用,王桥乡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归其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涉案土地坑上沿原为一审第三人之叔父赵某行宅院,赵某行东邻原为刘某一,赵某行管理使用宅院40余年,未与刘某一发生争议。后刘某一去世,上诉人继承其宅院;1998年,赵某行将宅院转让给一审第三人。2009年,上诉人以赵某行转让给一审第三人宅院东墙侵占其继承的刘某一的宅院1米为由,与其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归其管理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处理原则。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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