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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薛某仑。

上诉人戴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薛某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戴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因故在本市X街X号院殴打薛某仑,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戴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戴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安公行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戴某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薛某仑到安阳市X街X号院后院搬租房户留下来的砖,戴某某看见后认为薛某仑在偷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戴某某对薛某仑进行殴打。事发后薛某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做伤情鉴定。2008年10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戴某某殴打薛某仑,给予戴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戴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戴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该局根据薛某仑报案,依法立案后,传唤、询问戴某某,并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认定戴某某殴打薛某仑,有薛某仑及证人张X的陈某予以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某某负担。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证据不清楚,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质证;2、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起因、情节、后果没有查明,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民警执法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性质定性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戴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2、答辩人对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3、答辩人对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薛某仑称:1、戴某某殴打薛某仑的事实清楚;2、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戴某某处罚过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戴某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租住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位于安阳市X街X号院的房屋,薛某仑的房屋也位于该院内。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薛某仑到X号院后院拿砖,戴某某认为薛某仑未经房主同意即偷拿东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薛某仑于当日7时50分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钟楼巷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当日立案,即对薛某仑进行了询问,薛某仑在被询问时表示不作法医鉴定。2008年10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证人张X进行了询问。2008年10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戴某某及其妻子王XX进行了询问。2008年10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安阳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本案享有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戴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告知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本案发生在2008年9月27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一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职权和处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某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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