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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儿媳,住(略)。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睢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某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罡,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尤某霞,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认定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同系(略)村民。原告之子冯某堂的宅院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荒地南北相邻,冯某堂居北。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自己院子里垒下水道,原告在冯某堂家中玩。第三人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了自已的宅基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尤某某报警后,尤某屯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均躺在冯某堂家院内。后尤某屯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尤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分别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又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睢县公安局,通过对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被告所调查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且与其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遂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参加,其委托的代理人仅是一般代理,按规定应按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睢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睢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采信证据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审查的是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本案上诉人在睢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以其一审代理人调查的两份笔录向一审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一审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前后所陈某的内容不一致。也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其调查的内容相矛盾。从被调查人多次陈某的内容可知,作为目击证人并没有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发生争议的全过程。一审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行政复议职责,仅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进行复核,对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的材料没有核实,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其复核的情况进行陈某、申辩,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其行政程序不当,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一审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作出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其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到庭,委托的代理人是一般代理,应按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处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复议决定被撤销后,一审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重新作出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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