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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康云生,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和公司诉称:2009年8月8日,司机林建党驾驶豫x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时,与一女性相撞,造成该女性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身上无任何证件,交警无法查找死者是哪里人,即让原告在报纸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一直无人和交警联系,警方将死者称为无名氏。2009年8月20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无责,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出险后一直无法联系无名氏家属,事故处理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登报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伤者治疗费9000元、殡仪服务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停车费950元,合计x元。

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因登报费300元、殡仪服务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停车费9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该代抄单上显示,原告龙和公司将其豫x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商业保险单号码为x。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为x元。(二)2009年8月20日,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认定:2009年8月8日20时10分,林建党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豫x/豫x号半挂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建党无事故责任。(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事故经调解,司机林建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无名氏死亡补偿金x元。(四)豫x号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各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用x元。(五)无名氏医疗费票据一份,该票据显示医疗费用9000元。(六)无名氏鉴定费票据一份,该票据显示鉴定费用500元。(七)殡仪服务费票据一份,显示殡仪服务费1200元。(八)登报费票据两张,计款300元。施救费用票据、检验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计10张,计款465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份,原告龙和公司将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其中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8日20时,原告司机林建党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投保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并经调解,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无名氏死亡补偿金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用950元,合计x元。同时原告还为受害人无名氏支付医疗费9000元、检验费200元、登报费300元、殡仪服务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以上车辆损失和支付第三者无名氏的损失共计x元(x元+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第三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该赔付款在交警部门存放。但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受害人无名氏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在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查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同时原告对第三者无名氏的损失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x元,又因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赔偿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元。被告辩称“停车费、登报费等费用被告不应进行赔偿”,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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