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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马某丙、新乡凤泉区耿黄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X路(老房管局)楼前二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马某丙、新乡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黄屯居委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与中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建中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塔吊两台供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租或转借),日租价100元/每台/每日,每台价值x元整。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需要向甲方交付押金一万元,乙方必须当月底前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1O%滞纳金。3、塔吊自租赁之日起至退库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设备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4、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算清后,二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多退少补)。5、按工地开工使用之日起计费,到退库时止中间使用时间以日历天数计算……。合同担保方有中房建筑公司技安科科长马某丙签字,中房建筑公司证明马某丙的签字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合同签订后中房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1日、3日将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的两台塔机调试验收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小黄屯凤泉小区吉区X号楼施工现场。(计算截止2008年5月2日共计600天)2O08年3月底中房建筑公司因故撤出该施工工地,并派人到工地拆除塔机,遭小黄屯居委会阻拦,2008年4月1日中房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让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自行拆除,但未能拆除。2008年4月17日小黄屯居委会将两台塔机及其它施工设备交给林州建筑公司无偿使用。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两台塔机系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三人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5月11日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与中房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依约将塔机交付中房建筑公司使用,中房建筑公司应当依约交付租金,中房建筑公司不按约交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加收本月租金的10%的滞纳金的内容应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要求小黄屯居委会、林州建筑公司返还塔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要求中房建筑公司、马某丙、中房建筑公司、林州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与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塔机两台。三、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租金x元整(截止2008年5月2日)及违约金6OO0元(x元×1O%)。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O08年5月2日起按每天200元赔偿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至塔机返还之日止。四、驳回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房建筑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小黄屯居委会是实际侵权人,与中房建筑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了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的损失,二审应改判小黄屯居委会与中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塔机,赔偿2008年5月2日至塔机返还之日每天200元租金损失,并按10%承担违约金。2、马某丙在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表明其原意承担返还塔机、支付租金、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马某丙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事实。应改判马某丙承担返还塔机、支付租金、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

马某丙答辩称:马某丙是中房建筑公司的技安科科长,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中房建筑公司也为此出具了证明,故马某丙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小黄屯居委会答辩称:小黄屯居委会是与中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出什么事儿,我们只找中房建筑公司。塔机是谁的我们不管,我们认为是中房建筑公司的财产,若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想要回塔机,得等我们与中房建筑公司算过账后再说。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告我们小黄屯居委会没有依据,我们根本不认识他们。

林州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接管五号楼工程时,是小黄屯居委会让我们使用的塔机,我们认为塔机是小黄屯居委会的。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起诉我们没有依据,我们未与他们签订租赁合同。

中房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塔机是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共同所有,租赁给中房建筑公司在承包小黄屯居委会发包的工程中使用。因中房建筑公司违约拖欠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合同被解除,中房建筑公司除应向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约金外,还应返还租用的塔机设备。小黄屯居委会虽然与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但其是涉案塔机的实际占有人,其与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之间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作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可以侵权为由另行对小黄屯居委会提起诉讼,但该案件的处理与本案的处理有着内在的牵连性,且处理结果与在本案中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将两个诉并案处理亦为可行。故小黄屯居委会以自己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与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在中房建筑公司及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要求小黄屯居委会归还塔机时其拒不归还,小黄屯居委会已成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涉案塔机的返还责任。对于非自己所有的塔机设备,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小黄屯居委会擅自将塔机交与林州建筑公司使用,造成了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的损失,其还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林州建筑公司是从小黄屯居委会处取得了涉案塔机,作为涉案塔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虽不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其对于涉案塔机的无权占有,在权利人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主张时也应承担塔机返还责任。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上诉要求小黄屯居委会与中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塔机,赔偿2008年5月2日至塔机返还之日每天200元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未判令小黄屯居委会、林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因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已主张过违约金6000元,再要求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马某丙在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虽有中房建筑公司的证明,但中房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为租赁担保方作证明,且证明的是马某丙为中房建筑公司租赁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塔机提供担保的情况,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不应认定马某丙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要求马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塔机两台。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租金x元整(截止2008年5月2日)及违约金6OO0元(x元×1O%)。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从2O08年5月2日起按每天200元赔偿陈某某、段某甲、彭某某租金损失至塔机返还之日止。

四、马某丙对上述第三项判令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新乡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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