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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资产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刘文奇,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单位财务科长王发泰经手借用原告郭某某现金50万元,但出具的收据日期误写成2006年6月22日。2005年11月9日,王发泰经手借用原告现金80万元。2005年11月17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30万元,期限一年,资产占用费为15.6万元。2006年10月14日,王发泰因车祸去世,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单位提出偿还该130万元,被告单位以帐上没有这笔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郭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2009年5月5日向被告单位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单位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5年11月17日,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与原告郭某某和盛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一年15.6万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

二、2005年6月22日和200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在2005年6月22日被告借原告盛安公司50万元,在2005年11月9日借原告郭某某现金80万元,2005年6月22日的收据误写成2006年6月22日,通过两张借条的编号可以看出。

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3份和催收借款通知书两份,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向被告要款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原告仅凭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一份协议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因为如此大数额的借款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办理应有银行的转帐凭证,借据上应写明转款用途。同时,原告的协议上明确写明是将130万元转入乙方帐户上,但原告并未提供转款凭证且其提供的收据和协议时间错位,借款人名字不一,前后矛盾,固不能证明原告将130万元借给被告。再次如果王发泰确实借过原告钱,那也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虽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章,但由于王发泰是被告单位财务科长,财务章由其管理,不排除王发泰有私盖公章的行为,而且从其提供的协议上本应加盖城投公司的公章而仍盖财务章进一步说明了其行为属私自借款的个人行为。诚投公司即没有授权也不知晓更未收到借款。其四,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上是王发泰个人的借款,最终应由王发泰个人承担。由于王发泰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发泰继承人为被告,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漯河市投资公司2006年6月、2005年11月的财务帐表,未显示收到原告的50万元和80万元。

二、河南省高级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王发泰有存款200万元已被其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郭某某参与了王发泰继承人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的借款纠纷,并且做为王发泰继承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诉讼,与王发泰及其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协议认为①该协议应该加盖城投公司公章,不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所以不能代表城投公司;②该协议第二条甲方将130万元转入乙方帐户,但被告城投公司账户上并未出现这130万元,说明这个借款不存在;③原告说借款13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但从协议上看不出是现金支付的;④这个协议签订日期是2005年11月17日,协议是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原告说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将该现金交付给城投公司,与协议相矛盾。对证据(二)两张借条①2006年6月22日的50万元借据原告说是误写成2006年,实际上借款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没有依据;②关于2005年11月9日的收据支付方式不明确,不知是现金,还是转帐;③这两个收据交款单位名称不一样,一个是郭某某,一个是盛安公司,而且郭某某的洲不是起诉状上的洲,无法证明是郭某某本人,这两个收据与第一份协议多处不一致。付款方式、时间、利率、交款人等与协议存在多处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做为时效中断的理由。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财务帐表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至于王发泰将款打到那个帐户上我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表不能对抗原告的两份借据,如果借款的真实性有问题,郭某某愿意承担刑事责任。对证据(二)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0万元,时任漯河市投资公司财务科长王发泰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郭某州,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x.00,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11月9日”。收据中加盖有漯河市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11月17日,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盛安公司,乙方为漯河市投资公司,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有偿借用甲方闲置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借用甲方资金130万元,使用期一年。二、甲方将130万元人民币转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年资金占用费15.6万元。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协议上加盖有盛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盛安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漯河市投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漯河市投资公司财务科长王发泰本人的签名。2006年6月22日,漯河市投资公司向原告盛安公司借款50万元,王发泰向盛安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06年6月22日,交款单位市汇通盛安房产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00,收款事由: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年息12%,在借款日一次付清,财务主管:王发泰”,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投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10月,王发泰死亡。2007年6月18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邮寄了催收借款130万元的通知书。2009年5月5日,郭某某再次向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一直未归还该两笔借款。

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称2006年6月22日的借款收据中借款时间有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是王发泰在出据借据时,将2005年误写成2006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和2006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郭某某和盛安公司借款80万元和5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两张加盖有漯河市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否认收到二原告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1月和2006年6月的财务帐表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因该两张收据是被告单位财务科长王发泰出据的,收据上又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就是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所借,至于被告帐上未显示该两笔借款,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法律效力。关于(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因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郭某某与王发泰有一定的关系,但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在2006年6月22日给原告盛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年息为12%,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调结构促转变扩内需提供更好司法服务的意见》指出:“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后,不再对双方进行处罚,不再没收双方约定的利息,对于出借人请求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标准予以支持……”盛安公司与漯河市投资公司虽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但对盛安公司请求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而年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应以双方约定向原告盛安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因该借据又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在借款之日一次付清,说明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的利息已清付完毕,故该50万元借款计息应从2007年6月23日起计算。关于郭某某个人借给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的80万元。虽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盛安公司与漯河市投资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称该协议中的130万元就是郭某某的80万元借款加盛安公司的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年资金占用费为15.6万元,就是利息。首先该协议是盛安公司与漯河市投资公司签订的,虽然该协议上有郭某某本人的签名,但郭某某是以盛安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订的,而盛安公司又是有限公司,故该协议不能代表郭某某本人。其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130万元人民币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一次日性支付一年占用费15.6万元,说明在签协议时,盛安公司未将130万元借给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在2006年6月22日,盛安公司才借给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50万元,而且是现金支付,且又重新约定了利率,也说明了该协议与郭某某本人的80万元借款无关。原告称盛安公司的50万元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而非借条上的2006年5月22日,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漯河市投资公司系非金融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示》法释(1993)X号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故郭某某与漯河市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漯河市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6月18日和2009年5月5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80万元。

二、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07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漯河市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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