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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原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翟某某的豫x号牌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参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按新车购置价52万元参保,保险金额为5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如发生赔偿,同意以转账的方式结算给中原公司,人保公司向中原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中原公司按约定向人保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5月31日15时49分,王文峰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豫29公里+470米处,在高速公路违法调头至西半幅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焦利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x号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豫x号牌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原公司为拖运肇事车辆,支出施救费652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牌轿车车损共计x元。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利军无事故责任。王文峰未赔偿中原公司方车损,中原公司起诉要求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原公司的损失,但中原公司并未放弃请求肇事者王文峰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原公司、人保公司经协商,中原公司将豫x号牌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项的不计免赔率,人保公司向中原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损失系因碰撞而引起,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将碰撞作为承保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彩,故中原公司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原公司车辆受损,不属保险事故或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人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即“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在不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情况下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原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放弃对侵权第三者的索赔权利,人保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侵权第三者追偿,人保公司只向中原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非承担本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要求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纠纷系中原公司诉人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追偿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中原公司提供的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依据,鉴定车损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市场参考价,因该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书中有价格鉴定员盖章,又有负责人签字,且系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员没有相应资质,或鉴定价格不准确,因此对人保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要求赔偿评估鉴定费7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原公司的车损共计x元,支出施救费652O元,共计x元,不超保险限额,人保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原公司的车损系因交通事故所引起,对应当由肇事对方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属车辆损失险的免赔范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该2000元损失。故人保公司应当赔偿中原公司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x元。二、驳回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6600元、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条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注、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交通事故中经责任划分,中原公司方人员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原公司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是有关代位求偿制度的内容,但该条适用前提一是中原公司在事故中必须有责任;二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原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需要转嫁给人保公司的;三是人保公司自向中原公司赔偿之日起,取得代位权。3、即使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中原公司不能证明修理实际发生的费用。中原公司的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也违反合同约定。4、本案中原公司应起诉肇事人王文峰和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处,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中原公司是否放弃了对王文峰和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

中原公司答辩称:1、人保公司以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作为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不仅该条款有多种解释,按不利解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修理费用,但其并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本案施救费用已经发生,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保险人,也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责任者,中原公司具有选择权。人保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向人保公司按约交纳保费,人保公司向中原公司签发保单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的订立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人保公司对该内容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中原公司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法律后果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人保公司还需对其已向中原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公司现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25条中关于人保公司依据涉案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对中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人保公司认为该条适用前提是中原公司在事故中必须有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中原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需要转嫁给人保公司。但人保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并无此限制性规定,人保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保险条款虽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在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关做出了损失鉴定,原审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人保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以合同之诉起诉人保公司还是以侵权之诉起诉案外侵权人中原公司拥有自主选择权,人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原公司放弃了对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以此作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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