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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4月22日,因打扫垃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药费1754.91元。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人身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34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事发当天原告丈夫白某良及儿子白某民出手先将我与我大儿媳田玉晶打伤,我出于自卫不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与大儿媳的损伤也构成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丈夫白某良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显示原告刘某某2010年4月20日进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治。诊断显示:(1)轻型颅脑损伤;(2)颜面部、口腔颌局部外伤(3)左侧腔隙性脑梗塞;(4)左眼外伤。处理意见为:急诊科留院输液治疗(2010.4.20-2010.4.26)定期复查。2、原告受伤照片两张,显示原告左眼有外伤。3、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显示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白某某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显示原告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54.91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将其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自己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白某民和其父亲白某良将白某某和大儿媳田玉晶打伤,损伤属于轻微伤,并给予白某良二百元罚款。被告据此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公安局并未查明双方打架致伤的事实,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系本案原告刘某某,日期与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注明的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照片反映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但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辉公(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但因接受处罚的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实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0年4月20日,因原告与被告大儿媳田玉晶发上口角,原告丈夫白某良及儿子白某民与被告及其大儿媳田玉晶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刘某某受轻微伤,经辉县市公安局审理查明给予被告白某某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因受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1754.91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医院诊断证明及处理意见也未就营养费提出确定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1754.91元;(2)护理费186.9元(26.7元×7天×1人=1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天=70元);(4)误工费92.4元(13.2元×7天=92.4元)共2104.21元。被告以原告丈夫白某良及儿子白某民对被告及儿媳实施殴打同样受到治安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相抗辩,因辉县市公安局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显示原告本人对被告实施人身伤害,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一分。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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