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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地址:新乡市南干道西段新市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以下简称新乡轴承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王某某和李某某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一份“供需轴承协议书”,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对帐后,李某某还欠轴承款x.8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定出以下还款计划:一、为了今后的友谊和合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王某某同意李某某还款x元,打欠款手续后,以前全部手续全部销毁和作废。二、李某出现在经济困难,还款推到2004年6月份,分两次还清。3月底还x元。6月底再还x元。到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付。如双方再找出新的欠、还手续,双方认可按实际减除。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单方如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以外事宜双方再商量解决,如遇不可调解的矛盾,双方同意由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和仲裁,复印件视为原件。协议签订当天,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轴承销售款x元整。此后,李某某支付轴承款x元,下余x元轴承款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所签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该协议中新乡轴承经销处已放弃货款506.80元,故其不能重新主张该506.80元;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x元货款付清,属于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还款协议是李某某个人签订,并无豫盛轴承销售中心的印章,欠条也是李某某个人出具,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也是李某某同意个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提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豫盛轴承中心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轴承款x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上述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2月6日,与新乡轴承经销处签订“供需轴承协议书”的是河南豫盛珠宝首饰公司轴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豫盛轴承销售中心),那么实际欠轴承款的人也应是豫盛轴承销售中心,不是李某某个人。虽然李某某在“还款协议”和欠条上签的是自己的名字,但李某某在代表豫盛轴承销售中心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豫盛轴承销售中心的负责人系李某明,是河南豫盛珠宝首饰公司依法投资成立的分支机构。因此,李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新乡轴承经销处辩称:欠款条、还款协议系李某某个人所签,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新乡轴承经销处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欠款虽系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但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系2006年12月6日,新乡轴承经销处与豫盛轴承销售中心签订的“供需轴承协议书”所欠的货款,李某某仅是经办人,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李某某个人与新乡轴承经销处之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新乡轴承经销处向其主张债权不当。故,李某某以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南洛阳轴承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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