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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辉县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诉讼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辉县市邮政局视察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马某某、辉县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辉县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至2004年初,原告经被告马某某陆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X镇储蓄所共存款x余元,存折由被告马某某保管,并为原告设置了存款密码,中间被告马某某仅交给原告三张共225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存款均已被他人冒领,其中原告记得最清楚的被别人支取走的三笔存款为:2002年2月20日存21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2002年8月24日存6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2002年9月14日存10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薄壁邮政储蓄所追要存款,邮政储蓄所又让我找被告马某某问情况,而被告马某某不承认此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在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共计8150元及相应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存单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原来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X镇储蓄所的代办员,后代办员撤销后,原告无偿委托我在薄壁镇邮政储蓄所以原告名义存的三笔存款(存单号分别为x、x、x),存款时间均不清了,该三张存款存折后均交给原告,后我没有再受原告委托在该所为原告办理储蓄存款手续,故不同意与辉县市邮政局共同支付原告存款8150元及利息的诉求。

被告辉县市邮政局辩称:被告马某某原是辉县市农业银行的代办员,并非我局的代办员,原告要求我局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十笔存款经查档除三笔原告自认取走了,另外三笔均为被告马某某支取走,剩余四笔存款档案均未记载,综上,我局不存在任何过失及过错,支取过程完全合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存款81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三份,存款金额共2250元(存单号分别为x、x、x),以证明原告将该三笔存款交给被告马某某代为储蓄,后原告因事用钱,被告马某某将该三笔存单交与原告,由原告将存款支取走。

2、原告提供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三份,存款金额共3700元(存单号分别为x、x、x),以证明原告将该三笔存款交给被告马某某代为储存,另该三笔存款原告未支取,是他人冒领的,其中有两笔是到期以后支取的,另一笔是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另被告辉县市邮政局未尽到注意义务,办理取款手续草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给被告马某某代为储存的,即使是原告交给被告马某某代为储存,也不能证明是谁支取的,与被告马某某无关。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只是三张存单,不能反映是否是原告亲手支取,也不能反映出我局手续草率。

经认证,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先否认受原告委托为其在邮政储蓄所办理储蓄手续,后被告马某某又自己承认受原告委托在邮政储蓄所以原告名义又为原告办理三笔存款(存单号分别为x、x、x),其中存款金额为1000元的该笔存款被告马某某承认是其支取后连本带息交给原告,另存款金额为2100元的该笔存款被告马某某承认是其支取后连本带息交给原告之子袁海斌,被告马某某庭审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后自认的事实为准;存款金额为600元的该笔存款被告马某某不承认是其支取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折在被告马某某处保管且该笔存款背书上虽没有取款人签名但该笔存款确系有人已支取,故原告应承担其未支取该笔存款的后果。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该局下属邮政储蓄银行三个客户到期存单各一份,以证明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储户储蓄到期支取时不需要取款人在存单背面签字,按照当时操作规章,到期支取也未要求必须有取款人在背面签字。

2、199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辉县市支行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是辉县市农业银行的代办员,并非我局的代办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辉县市邮政局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存单上实名必须由本人支取,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对被告辉县市邮政局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认证,被告辉县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原告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三份,存款金额共3700元及利息清单(存单号分别为x、x、x);

2、本院调查被告辉县市邮政局金融业务局工作人员吕玉清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1、对存单号为x的存款已支取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支取的,且证明辉县市邮政局手续不完善,应提供支取人或代取人的身份证明,且已超期支取并非到期支取,该存单上无取款人签名;2、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该存单系提前支取,上面原告签名不是原告签的,且应有原告的身份证明;3、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存单背面的签名为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可以证明原告的存折是由被告马某某保管的,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到期支取不用签名不理解,我认为应当凭有效的身份证明并签字后方可支取。

被告马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1、被告马某某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马某某支取的;2、被告马某某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存款是被告马某某支取的,是马某某代王某某支取的,已经给了原告王某某;3、被告马某某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被告马某某写的,也不是被告马某某支取的,与被告马某某无关。被告马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1、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我们手续完善,原件在我们档案里,本案中存单可以证明是由本案原告支取走的,且这份存单有挂失记录,依理推断,存单持有人为王某某,我局存的原件为王某某,可以证明是由王某某支取走的,按法律规定,对到期支取,存单持有人凭单便可以支取,不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支取需要提供身份证明;2、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马某某认可是自己支取的,应由被告马某某证明是否将钱交给原告,我们手续没有任何问题,提前支取只需要登记身份证号,不需要留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存单号为x提出异议,到期支取,任何人持有存单均可以支取走,背面上的名字马某某、王某某是被告马某某的爱人签的,这个事实我们私下已经谈过,三方均认可。被告辉县市邮政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

经认证,对存单号为x的原告该笔存款,存单原件在辉县市邮政局下属邮政储蓄银行档案里保管,由此可以证明该笔存款已被支取。对存单号为x的该笔存款后被告马某某自认是其代原告王某某在存单背书上签原告之名替原告提前支取的,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存单号x的该笔存款,虽被告马某某不承认是其支取并签名的,但后被告马某某自认是其爱人签的名并支取的,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辉县市邮政局金融业务局工作人员吕玉清笔录一份,虽该证人证言与被告辉县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但该证据陈述的事实不具有普遍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8月至2004年初,原告王某某无偿委托被告马某某陆续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X镇储蓄所以原告名义存款,中间被告马某某仅交给原告三张存款金额共2250元的定期存单,原告已支取,2002年2月20日存21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被告马某某之妻受被告马某某之托于2002年9月2日将该笔存款本息支取(利息为23.18元,应税利息为4.64元,实得利息为18.54元);2002年8月24日存6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于2003年3月16日该笔存款已从该储蓄所支取(利息为5.93元,应税利息为1.19元,实得利息为4.74元);2002年9月14日存1000元,存期为半年,存单号x,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10月19日将该笔存款本息提前支取(利息为0.70元,应税利息为0.14元,实得利息为0.56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偿委托被告马某某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X镇储蓄所以原告名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其中三笔存款金额共计2250元交付原告支取外,另存款本金为2100元及1000元的两笔存款被告马某某辩称从该储蓄所支取后连本带息交给原告王某某及其子袁海涛,因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马某某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马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马某某及辉县市邮政局支付存款金额为2100元及1000元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存单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的诉请,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在该委托合同中无收益,但被告马某某从该储蓄所将原告王某某该两笔存款支取走,理应将支取走的存款交给原告王某某,但被告马某某并未交给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某某理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该两笔存款2100元及1000元自取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马某某及辉县市邮政局支付存款金额为600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存单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的诉求,虽该笔存款支取时存单上背书没有取款人签名,但辉县市邮政局确将该笔存款已支出并收回该存单原件,支取前原告王某某也无存单丢失的挂失申请手续记载,且被告马某某否认该笔存款支取前其为原告王某某保管该存单,原告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存单由被告马某某代为保管,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马某某及辉县市邮政局支付存款金额为600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存单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马某某及辉县市邮政局支付另四笔存款(存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8月,2002年3月,2002年9月1日,2004年11月)金额为4450元及利息的诉求,因被告马某某否认其受原告王某某委托在被告辉县市邮政局下属薄壁镇邮政储蓄所储存四笔存款,金额共计4450元,原告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将4450元现金交与被告马某某为其储蓄,且被告辉县市邮政局档案账目中也无该四笔存款的记载,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存款本金二千一百元及利息十八元五角四分,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四分,并支付存款本金二千一百元自2002年9月2日取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本金一千元及利息五角六分,共计一千零五角六分,并支付存款本金一千元自2002年10月19日取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人民陪审员高双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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