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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浩,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住所地新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县X镇X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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