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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北京亚飞汽车新乡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新乡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隆昌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北京亚飞汽车新乡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焦某某及新乡隆昌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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