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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3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程某某称:2008年元月7日,程某某出具的欠条,系程某某代表水泥厂出具的收到付某某交的质保金款,该欠条是经付某某变造并单方添加了仲裁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付某某辩称:程某某所称不是事实,程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元月7日,程某某向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虽盖有“本合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自愿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章,但程某某称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加盖的“仲裁条款”方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该欠条上加盖有仲裁条款方章中的内容无效。故,程某某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程某某于2008年元月7日向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仲裁条款方章中的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付某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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