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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小名小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5月20日,因判决尚未生效,对其判处的刑罚已羁押期满,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贩毒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经预谋,由李某某携带魏某某提供的毒品9.9克和毒品底料79.86克在李××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鉴定,从9.9克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两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李某某为其联系了毒品买主李××并承诺事成后提给李某某钱、李某某带其到李××处把9.9克海洛因和近80克毒品底料卖给李××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李××让其联系毒品卖主、其与魏某某联系购买十克纯大烟和几十个底子并带魏某某到李××处销售毒品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其通过李某某在魏某某处购买了9.9克海洛因和近80克毒品底料以及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三)、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了毒品的成份及重量。

(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其它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毒品数量不是9.9克,公安机关存在诱侦行为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违法犯罪事实,且无前科,系第一次贩毒,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次犯罪中为从犯,犯罪前后没有分取赃物,论罪态度好,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中显示,A号嫌疑毒品(海洛因)数量为9.9克,且魏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诱侦行为的有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主动居间介绍将魏某某的毒品卖给李××,并向魏某某提出事成后提钱,且带毒品与魏某某一道到李××处将毒品卖给李××,从犯意的形成到行为的实施均积极主动,故不属从犯。李某某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论是否获利,均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罪态度好”此情节一审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通过李某某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李某某明知魏某某拥有的是毒品而主动居间将毒品销售给他人,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属情节严重”,且李某某2006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一般累犯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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