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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及证人钟小林、梁某某等人在其崇贤乡X村水牛坑的脐橙基地开始采摘脐橙,按每人所采脐橙重量以每市斤0.03元计算报酬,原告等人当天的职责只是摘下果并将果实从山上挑至山下装车地点。当日傍晚,被告叫原告帮助把脐橙装上汽车,装完后,天已较黑,原告在与被告雇请的司机谢定文一人一边同时关货车车厢后门时,关得很快,原告来不及将手拿开,其左手拇指末节被谢定文夹伤。原告于当日起入崇贤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末节断裂致该指末节2/3缺失,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断裂。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66.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5元,谢定文给付原告200元。原告父母(生于1930年10月5日、1933年5月6日)年老体弱,需要原告赡养,其父母共生有八个子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脐橙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该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管理被告脐橙果树,对承包管理果树的株数未约定,承包管理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对承包管理报酬约定按原告实际承包管理果树株数,以每株6元为原告管理的年工资。约定的原告工作责任(职责)达二十多项内容,主要为:1、按时按量按操作规程施肥、除草、打药、修剪、清园、抗旱、培土等果园日常工作;2、用于果树的化肥、农药等物资在果园内由原告装卸;3、一切劳动工具的维修由原告负责;4、负责脐橙的采摘和装卸;……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未带眼镜,看不清楚,没注意到合同中约定的对其不利的事项。

诉讼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月19日赣州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明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经医治后再进行的,不能说明负伤当时的情况,该鉴定结果与崇贤卫生院出具的鉴定不一致,但都未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2009年1月15日原告因为鉴定需要,在赣州市立医院进行了拍摄X线片检查,支付检查费80元,另预交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据《江西统计提要》(2008)公布的“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我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28.14元/天),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脐橙生产管理承包书面合同,从其约定的内容看,其实质是被告就其脐橙果树及果园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承包给原告去完成的劳务合同,原告的职责主要是施肥、除草、病虫防治、果树修剪、抗旱等,其报酬是按管理的果树株树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证实,被告是以按重量计算工资的方式将采摘脐橙工作单独承包给原告等人去完成的,且不包括脐橙的装车,双方订立的是针对采摘脐橙这一劳务的另一个口头合同,否则被告就不必另外向原告计算并支付摘脐橙的报酬,即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果园生产管理劳务,故原、被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完成其劳务工作以外的正常工作中受伤,且原告从事该工作是应被告之要求而义务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从另一方面看,原告是被被告雇请的也是其雇员的汽车司机致伤,根据前述同一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亦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从这两个方面无论哪一方面去归责,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都是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赔偿费用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时原告不是其雇员的事实不成立,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40元(已减去被告及其所雇请司机支付的共1005元)、误工费1000元(40天×25元/天)、护理费325元(13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营养费39元(13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62元,共计x.52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716元、伤残鉴定费用680元(含鉴定时拍片检查费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8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诉讼主体不合格。上诉人与谢定文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谢定文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在运输环节中因其与承运人谢定文在关车厢后档门时不慎致伤,关好车门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诉承运人谢定文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毫无法律关系。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x余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其80余亩脐橙基地按照统一的方式和统一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刘汉信、熊小芹和被上诉人承包生产管理。根据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应“负责脐橙的采摘和装卸”。一审认定采摘脐橙是另一个口头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计算并支付采摘脐橙的报酬等事实是错误的。4、上诉人与谢定文之间是承运脐橙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谢定文之间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工,有证人钟小林、梁某某和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可以充分予以证实。司机谢定文是上诉人雇请来装运脐橙的这一事实在一审中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之伤是在脐橙装车过程中关车厢后门时夹伤左手拇指,并不是运输环节致伤的。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清楚,事实明了,诉讼标的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合同,无论是施肥、除草,还是脐橙的采摘装卸,都是由上诉人支付工资,从合同的内容可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脐橙生产管理承包合同,是劳务合同,无论上诉人采用何种管理模式,均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4、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清楚,司机谢定文由上诉人雇请双方均无争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刘汉信、熊小芹《脐橙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刘汉信、熊小芹的证词各1份和刘汉信生产管理记录6张,以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和上诉人邓某某之间是生产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汉信、熊小芹的《脐橙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刘汉信的合同与丁某某的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对刘汉信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词是否刘汉信本人书写无法确认,是否他本人书写也无法确认,熊小芹现在向法庭提供的证词与原审提交的证词笔迹不一样,不是出自同一个人之手,该份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刘汉信生产管理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刘汉信、熊小芹的《脐橙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及刘汉信生产管理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刘汉信、熊小芹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及一审证人钟小林、梁某某等人在上诉人的脐橙基地采摘由刘汉信负责管理的脐橙。采摘脐橙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如果是质量合格的脐橙,则由管理人按0.03元每市斤的标准向采摘脐橙的人支付,管理人可以获得10%的奖励,如果是质量次级的脐橙,则由上诉人按0.03元每市斤的标准支付给采摘脐橙的人。另查明,被上诉人把脐橙装上车的劳务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邓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订立的脐橙生产管理承包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在上诉人邓某某指定的脐橙基地,由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化肥、农药及劳动工具负责脐橙的生产管理;报酬根据被上诉人丁某某管理的脐橙株数,按每株6元计算其管理年工资,然后每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月管理工资的80%,年终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剩余工资的20%;被上诉人丁某某在管理活动中还应接受上诉人邓某某的指导、调度、评比、奖励和处罚。因此,上诉人邓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虽然订立的是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上诉人邓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丁某某作为上诉人邓某某的雇员,在从事装脐橙上车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邓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因丁某某是请求雇主即上诉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责任应由谢定文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邓某某与装运脐橙车辆司机谢定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李鸿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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