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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邱某某与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何某某,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某)邱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邱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周某某、被某何某某、邱某某三人合伙投资信丰县西牛老屋场处的高速公路工程。三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将坐落在定南县X镇江南百货公司属自己的一套住房抵押给定南县X村信用社贷款叁万元人民币,乙方(邱某某)向定南县X村信用社贷款壹万元,用于信丰西牛老屋场村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所贷款项肆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整,利率按银行规定缴交,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肆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季缴交不得拖欠。二、无论工程是赚钱还是亏本,三方平均分摊。”协议签订后,原、被某等人开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原、被某等人的资金与人力不足,无法将工程完成,发包单位解除了承包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被某邱某某对投资发票进行核算,投资总支出为x.9元,高速公路预借工程款为4000元,搅拌机变卖后得款3800元。合伙期间邱某某向周某某借2900元。邱某某持有3368.94元投资发票未进行入帐。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被某何某某、邱某某签订投资信丰西牛老屋场的高速公路承建工程的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并对该项目实施了投资,因经营不善产生亏损,各方当事人应当就亏损账务自觉结算并分摊。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被某邱某某对合伙投资帐务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合伙总投资为x.9元,合伙收入为7800元,亏损额为x.9元。每人应当分摊亏损额应为x.6元。被某邱某某已投资了x元;邱某某所持未入帐的投资发票为3367.94元,邱某某在合伙财务中借支为2900元,两者相抵后,邱某某应进款467.94元,所以被某邱某某应分摊亏损为1104.66元。被某何某某应分摊亏损为x.6元,两被某均应承担从2002年8月12月开始至还清亏损额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定南县X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某何某某还应当将拉走的发电机组返还回合伙体中。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某何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垫付的投资款x.6元,并承担从2002年8月12日始至还清垫付投资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以定南县X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某邱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垫付的投资款1104.66元,并承担从2002年8月12日始至还清垫付投资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以定南县X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某何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拉走的发电机组返回给原、被某等人的合伙体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某何某某、邱某某承担。

何某某、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三合伙人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核算的情况下认定合伙收入为7800元以及合伙亏损为x.90元缺乏事实依据,从合伙体所承建的工程量可反映合伙收入为x.40元。一审判决对何某某的投资款2000元及经手支出的5738.73元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何某某承担合伙亏损x.60元明显不当。合伙期间所购设备共折价x元,每项设备价格经过了三合伙人的清点并认可,除发电机组在何某某处外,其余设备均由被某诉人占有,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及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组织三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

被某诉人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上诉人何某某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某据,也未参与一审诉讼。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被某诉人周某某于200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某诉人周某某收到上诉人何某某投资款2000元;2、收条、欠条、领条、支付单及发票共25张,欲证明其经手支出相关费用共计5738.73元;3、三合伙人所承建工程的预算表及工程量清单表,欲证明合伙体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收入应为x.4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X组证据,被某诉人周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000元系包含于其从工程项目部所借的4000元。本院认为,被某诉人周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被某诉人周某某虽主张其从工程项目部所借的4000元包含该2000元收款,但因该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何某某交来2000元,且被某诉人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由上诉人何某某从工程项目部所借后再作为投资款交给被某诉人周某某,因此被某诉人周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争2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何某某的投资款;对于第X组证据,被某诉人周某某对其经手的金额为445.20元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某诉人周某某认可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系由上诉人何某某负责运回定南县城,因拖运设备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而被某诉人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拖运设备费用系其支付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东所领取的1100元拖运设备费用的非合理性,因此何某东出具的1100元拖运设备费用的领条应予以认定。被某诉人周某某对其余23张合计金额为4193.53元的收条、欠条、领条、支付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上诉人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3张凭证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且一审判决书送达给三方当事人后,上诉人邱某某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为便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在该23张凭证上注明“属实”字样并签名,而上诉人邱某某与上诉人何某某一并提起上诉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23张凭证及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23张凭证及金额不予认定;对于第X组证据,因预算表系由上诉人何某某单方制作的,未经工程项目部认可,且工程量清单表仅罗列工程项目和单价,并未记录工程数量及金额,因此该预算表和工程量清单表无法确认合伙体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收入为x.4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邱某某与被某诉人周某某合伙承建信丰县西牛老屋场处的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清楚。关于合伙体的总投资额的问题。上诉人何某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邱某某出资x.94元以及被某诉人周某某出资x.9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上诉人何某某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出资凭证的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的出资额为被某诉人周某某收取的现金2000元、被某诉人周某某所欠伙食费445.20元以及上诉人何某某支付的机械设备拖运费1100元,合计3745.20元。因此合伙体的总投资额应为x.04元。

关于合伙体的收入问题。上诉人何某某、邱某某对被某诉人周某某从工程项目部预借的工程款4000元以及变卖搅拌机价款3800元属于合伙体收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邱某某主张工程款x.40元(含预借款4000元)以及除搅拌机、发电机组外的所购设备折价款均应纳入收入款项。因合伙体未与工程项目部结算,无法确认合伙体的实际应得工程款,且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搅拌机、发电机组外的所购设备的去向,也未对除搅拌机、发电机组外的所购设备的折价金额达成一致协议,所以本院对上述二项诉争收入不作认定及处理,三方当事人可与工程项目部结算后对上述二项诉争收入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或解决。故本院对本案合伙体的收入认定为7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合伙体的总投资额为x.04元,合伙收入为7800元,合伙亏损额为x.04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三合伙人各应分担亏损x.35元。上诉人邱某某的投资额与其从合伙体财务中的借支2900元冲抵后,上诉人邱某某实际应分担亏损1532.06元。上诉人何某某扣除其投资额3745.20后,实际应分担亏损x.15元。上诉人邱某某、何某某所应承担的亏损额应作为被某诉周某某的垫付投资款并由上诉人邱某某、何某某返还给被某诉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某诉人周某某垫付的投资款x.15元,并承担从2002年8月12日始至还清垫付投资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以定南县X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某诉人周某某垫付的投资款1532.06元,并承担从2002年8月12日始至还清垫付投资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以定南县X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某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52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邱某某承担350元,被某诉人周某某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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