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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欧某乙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男,1999年7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丙,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欧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丁,男,2005年4月10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戊,男,1976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欧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己,男,1971年5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强,会昌县司法局珠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某甲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欧某乙路过被告新屋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小腿,经会昌珠兰卫生院治疗,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70元;2009年2月4日晚上7时许,原告欧某己经过被告新屋后面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脚部、手部和颈部,经会昌珠兰卫生院及会昌疾病控制中心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561元,证明载明休息1个月;2009年2月5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欧某丁在自家对面压水井旁玩,被被告饲养的狗窜上咬伤手部,经会昌疾病控制中心治疗,注射狂犬疫苗费用620元。另查明,2009年2月5日中午,被告将饲养多年的狗打死。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卫生院证明、疾控中心证明,刘汉庆、邓丽香、欧某庚、欧某表、欧某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饲养的狗,有管理义务,该狗将三原告咬伤,在被告不能证明是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时间,按医院证明及注射疫苗需多次的情况,酌情采纳;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甲赔偿原告欧某乙医疗费270元、护理费255.5元(51.1元×5天),合计525.5元。二、被告欧某甲赔偿原告欧某己医疗费1561元、误工费1533元(51.1元×30天),合计3094元。三、被告欧某甲赔偿原告欧某丁医疗费620元、护理费255.5元(51.1元×5天),合计875.5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应执行款44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欧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房前屋后遭狗伤害即诉伤其之狗为上诉人所饲养,一审法院在既未能对伤害被上诉人之狗依法勘验识辨,又无直接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偏信一面之词妄作认定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其中刘汉庆为村主任,他对本案的发生经过不知情,邓丽香当地无此人,她无资格作证。欧某表,先天残疾,长期居住会昌县福利院,距上诉人家数十里,他所证明的能是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亲身感知的事实吗欧某木为被上诉人欧某己之同祖父堂兄弟,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证词依法不能单独采信。以上邓丽香、欧某庚等人之证词一审法院均未当庭出示,更未相互质证的却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乙、欧某丁、欧某己答辩称,上诉人欧某甲家饲养一条黑色、屁股有白毛的杂毛狗已有多年,附近邻居都可以证实。该狗于2008年10月30日咬欧某乙后逃回家中,有证人欧某庚亲眼所见;2009年2月4日,在晚上8点左右,欧某木约欧某己串门,经过欧某甲家门口时被该狗咬伤。2009年2月5日中午该狗又跑到欧某丁门口禾坪上将其咬伤,邻居郭有有看见该狗咬人后逃回欧某甲家,被告欧某甲自己怕狗再次咬人,于2009年2月5日午后将狗打死,丢弃在该村沙滩上,三原告等多人都亲眼目睹欧某甲将狗打死的经过。所拍照片中该狗特征就是身体为黑色,屁股中有白毛混杂的一只杂毛狗。我们调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显示欧某甲的狗咬了至少有五人,(其中两人因和欧某甲本人太亲没有诉他)。上诉人称证人欧某木是同祖父之堂兄弟。其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证人之间上上一代都是同一祖父之堂兄弟,且是住址相差不到十米远的同组村民。上诉人自己的堂兄弟、叔伯、大嫂作证证明上诉人欧某甲家的狗咬了人。证人欧某表是同村的残疾五保户,出事时他就在此村做竹工亲眼目睹此事件,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邓连香、邓丽香为同一人,在取证时误听邓连香为邓丽香,其证明2007年8月和同村刘连招一同到上照村岗背收购废品时,也被欧某甲家那只狗咬伤,欧某甲家支付了90元注射疫苗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陈述其饲养的狗主要特征为黑色,被上诉人指认咬伤人的狗特征为黑色,系上诉人饲养的狗将三被上诉人咬伤。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描述的狗主要特征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描述的特征相符,并证明该咬伤人的狗系上诉人所饲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担心狗再伤人,已将狗打死,当天打死狗的还有另两户人家,但其陈述欧某生饲养的是黄色的狗,郭有有饲养的是黄色、白色的杂毛狗。其特征与被上诉人指认的咬伤人的黑色狗特征并不吻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他人饲养的狗咬伤三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三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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