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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5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59岁。

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31岁。

辩护人何某某、宋某,河南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作风不好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某持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某某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手印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端怀疑被害人有作风问题,经常找事并殴打被害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案发当晚被告人因夫妻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赡养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划伤,被告人夺过刀出于激愤对张某某实施了侵害,没有杀人的主某故意,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准确预知,因此被告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法院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因夫妻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人杨某某无端怀疑张某某作风不好。2009年3月30日至5月22日杨某某因“多疑、行为紊乱8个月”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前后多次在门诊治疗。2010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在睡觉时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张某某随手拿刀对杨某某乱划,划伤杨某某手腕。杨某某夺过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张某某受伤后倒地不动,杨某某将其放在床上,未予救治。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家人闻讯将张某某送医院抢救,张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干部及亲友劝说下,乘坐杨某旺驾驶的摩托车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某某致大失血而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张某某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案发当晚睡觉时我与张某某因夫妻矛盾吵架,张某某从桌上顺手拿起一把刀子在我面前比划,把我的手腕划伤,我一恼就把刀子夺过来,朝她身上乱捅乱划,张某某当时就倒地上不动了,因为屋里没有开灯,也不知道她伤的啥样。我把她抱到床上,怕别人知道,就一直没有叫人,也没有送她去医院。第二天早上,我母亲去我家知道这个事,我们一起开三轮摩托车把张某某送到了沙沃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就回家了。我怕挨打,就到俺叔杨某锋家躲了一会,之后村支书就叫我到派出所投案,几个人带着我走到丁寨路口时,碰到沙沃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二)证人证言

1、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证明:俺爸俺妈经常吵架、打架。案发当晚我正在睡觉,被俺爸俺妈吵架的声音吵醒,看见他俩正在床上打架,我劝他们也不听,我看了一会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俺妈死了,俺家也没有其他人,我想着是俺爸把俺妈打死了。

2、杞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母亲路某某、五叔杨某锋、弟弟杨某杰、堂弟杨某旺、妹夫黄某某证明案发后第二天上午到杨某某家的情况,证明杨某旺开三轮摩托车,与路某某和杨某某一起把张某某拉到沙沃卫生院,医生说张某某已经死亡。回来后害怕杨某某挨打,让他躲到杨某锋家。杨某某在杨某及亲友劝说下同意去沙沃派出所投案,杨某旺、黄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去投案,途中张某某的娘家人截住杨某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杨某某带到派出所。杨某、路某某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闹离婚两年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弟弟张某嘉、张某鹤证明,案发第二天上午去杨某某家,当时杨某某不在家,后张某某的亲友在路上堵住了杨某某,有一个男的骑个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公安局的人过去把杨某某带走。

4、邻居高某、马某、孟某芝、孟某荣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张某某与邻居打牌,晚上张某某去邻居高某家说话。案发第二天早上,高某听杨某某说他两口生气了,赶紧去给杨某忠母亲说。最近两年,杨某某、张某某两口经常吵架。

5、杞县沙沃卫生院医生韩某某证明,张某某被拉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杞县X乡X村民杨某某家中,中心某场位于院内北侧的三间砖瓦房内,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刀鞘、刀刃、带血黑色秋衣及多处血迹予以提取。

(四)鉴定结论

1、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主某某致大失血死亡。

2、开封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公汴鉴DNA字(2010)X号〕:现场提取刀子上的血迹、衣服上的血迹、梳妆台上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是死者张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3、杞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刀刃上的血指印与送检的杨某某十指指印样本中的左某中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4、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

(五)书证

1、公安机关接警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沙沃乡X村杨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11时25分电话报案,后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发现的刀刃与刀鞘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刀的不同部分。

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对杨某某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在其左某腕处有一伤痕,与用刀划伤痕特征相吻合。

4、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六)物证

公诉人当庭出示从现场提取的刀刃、刀鞘以及秋衣,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及张某某被害时所穿的衣物。

(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及杞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与徐某某身份及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厮打中,为泄私愤,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在案发时用刀朝被害人颈某、胸某某等重要部位猛扎,造成被害人左某某、心某、肝某、主某某等重要器官受创,且不及时抢救,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他人劝说下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丧葬费票据,依照规定应按2009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赔偿6个月即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案发时59岁,系农业户口,按照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各赔偿扶养费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丧葬费x.50元,赔偿张某扶养费x.80元,赔偿徐某某扶养费x.80元,共计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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