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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刘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63岁。

被告刘某某,男,52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强行在原告分得的宅基地上北边建一间房屋,南边开辟一条通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北边的房屋并恢复原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某某申请证人安××、张××出庭作证,证实该争议宅基地系原告所在村X组于1980年分给原告弟兄几人,因该处地势低洼,原告所住房屋倒塌,后搬离该处,原告之兄安××及其母亲购买相邻两间房屋并修善后在该处长久居住,至今未办理任何房产手续,后原告家庭分家后分给安××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于1984年建东边一间房屋时原告在场且并无异议,且被告也征得了该间房屋所占用宅基地原户主的同意,被告所建房屋办理有准建手续且标明出路为向东通行,与原告毫不相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人郭永胜等十一位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征得多户村民同意将刘某某建房占用场地划给刘某某使用。

2、宅基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建房及向东通行经相关部门批准。

3、证人韩某某、汪某某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出路为向东行至村X路。

4、被告与他人达成出路凭据一份,证实被告与他人达成出路协议,保障该出路X排水。

5、被告申请证人郭振中、汪某某、赵东辉出庭作证,证实安某申占用房屋的土地系村X组所有,被告门前的东西路系被告家出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不予认可,认为宅基地系村X组所有,宅基地上附属物是安某申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举证均持异议,认为被告证据内容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平面图一份,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对方证据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原、被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在村X组于1980年分组时以村组干部指认方式将集体所有两间房屋交给原告兄弟几人管理、使用,原告使用的一间倒塌后原告搬离该处生活,现原告以该争议宅基地系其兄安某申所有为由要求建房,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称被告刘某某对其构成侵权,但无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凭证,对本院勘验记录不持异议,且认可该争议范围权属系他人所有,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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