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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63岁。

被告刘某某,男,54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腕、右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至今也没得到任何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三份,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腕、右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等共计2273.73元。

2、社旗县公安某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宅基地纠纷,当时被告刚把客人送走,原告拿一铁锨在被告出路门口与被告找事,被告与原告论理、说法,原告手持铁锨拍被告没拍住,被告躲了一下,原告滑倒在地,碰住了鼻子流了血,后来被告被人劝走了,被告没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以原告拉粪堆粪影响被告出路而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手持铁锨拍打被告没拍着,原告滑倒在地,原告于当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至同年2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等914.69元,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4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以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腕、右腿软组织损伤医治支出医疗费等959.04元,并支出CT费400元,原告伤情经社旗县公安某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费用损失系被告所造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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