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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42岁。

被告冯某某,女,42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5月15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63‰,期限12个月,由孙某某、冯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孙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付息至2008年6月30日。请求判令孙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孙某某、冯某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9.63‰,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孙某某、冯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将其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抵押,并于2007年5月15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孙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付息至2008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孙某某、冯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孙某某发放借款后,孙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冯某某作为孙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对孙某某、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实现抵押物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3‰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四、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孙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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