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外号“熊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在湘潭县易俗河玉兰公寓A栋X单元X楼X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楚某某先后4次从广州市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1400粒毒品麻古回湘潭市贩卖。2008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大酒店1522房将8小包共计57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裴某某,得毒资4000元。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楚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查获红色药丸51粒及人民币6000元。次日,公安干警又在被告人楚某某租住的湘潭县易俗河玉兰公寓A栋X单元X楼X室查获红色药丸1073粒、绿色药丸2粒、棕色药丸99粒及军用“54”式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2发。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查获的上述共计1282粒药丸净重121.458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楚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以“2008年7月19日没有去广州贩毒,湘潭县易俗河租住房内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先后4次从广州市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1400粒毒品麻古回湘潭市贩卖。2008年8月14日23时许,上诉人楚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大酒店1522房将8小包共计57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裴某某,得毒资4000元。后公安干警在该酒店X楼电梯口将楚某某抓获,当场从楚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查获红色药丸51粒及人民币6000元。随后公安干警在该酒店1522房将吸毒人员周某某、裴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57粒。次日,公安干警又在楚某某租住的湘潭县易俗河玉兰公寓A栋X单元X楼X室查获红色药丸1073粒、绿色药丸2粒、棕色药丸99粒及军用“54”式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2发。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查获的上述共计1282粒药丸净重121.458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上诉人楚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刘增等人涉嫌抢劫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通话详单,证实周某某、裴某某从上诉人楚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和上诉人楚某某即为租住在湘潭县玉兰公寓A栋X室的租住户的情况;2、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从上诉人楚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所租住的房间内以及华宇酒店1522房搜出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子弹等物品情况;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证实从上诉人楚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搜出的红色药丸和租住房内查获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棕色药丸以及从吸毒人员身上收缴的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湘潭市公安局收缴武器收据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毒品和子弹收缴扣押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楚某某被抓获的过程;6、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楚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7、质证意见,证实上诉人楚某某有立功表现;8、上诉人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楚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楚某某上诉提出“2008年7月9日没有去广州贩毒”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楚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于2008年7月9日去广州贩卖了400粒麻古,其辩称没有去广州而是在湘潭吃生日饭并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楚某某上诉称“在湘潭易俗河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楚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属于上诉人楚某某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