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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良,外号“黑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汤和平窜至韶山市X镇X村粟山组、南湖村余家大屋抽水机房、南村X组和凌角组、韶山乡X村大托砖厂,盗窃4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均以不同价格收购被盗的电动机等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庞少清、朱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不是主犯,原审认定的电机价值过高,主动交待罪行并积极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汤和平(在逃)窜至韶山市X镇X村栗山组抽水机房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一台22千瓦的电动机。刘某某和汤和平以68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机卖给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并平分了赃款。

2、2008年6月份的两个晚上,上诉人刘某某伙同汤和平、沈某和(在逃)窜至韶山市X镇X村余家大屋抽水机房处,先后分别盗得机房内一台28千瓦的电动机和两块铁板。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的电动机和铁板。刘某某与汤和平、沈某和三人平分了1200元赃款。

3、2008年8月21日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汤和平窜至韶山市X村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在三羊组和凌角组的抽水机房内,分别盗得一台13千瓦的电动机和一台15千瓦的电动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的两台电动机。刘某某与汤和平二人平分了1100元赃款。经鉴定,凌角组机房被盗电动机价值1820元。

4、2008年9月25日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汤和平窜至韶山市X乡X村大托砖厂,盗得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电焊机及氧气瓶。刘某某、汤和平二人平分了600元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000元、氧气瓶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对收赃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庞少清、朱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韶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审认定电机价值过高,主动交待罪行并积极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积极主动参与盗窃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依据市场法对被盗的电机作出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因刘某某主动交待罪行并积极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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