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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雷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52岁。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

被告:郭某乙,男,33岁。

被告郭某丙(青),男,成年。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底,被告王某某雇我到他的施工队干活,该工程系王某某承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建房工程。我受雇用期间,在2008年8月8日切割钢筋时,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切割机上没有皮带外壳,导致我的左手被绞到皮带轮中,当即被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环指离断伤,住院十四天。被告王某某支付我医疗费x元。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经调解人说合,甲方(王某某)负责雷某某医药费用一万元一次付清,剩余医疗费用一切由雷某某负责,永不反悔。”

2.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建房人郭某甲、郭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住宅楼工程。

3.雷某某的诊断证明。

4.雷某某的出院证。

5.雷某某的住院病历。

6.雷某某的陪护证明。

7.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8.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雷某某在职高工地当模板工的日工资为每日70元。

9.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雷某某于2007年冬季在其工地干活时,工资为每日70元。

10.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200元。

11.原告母亲郭某的户口本,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34年6月。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受伤后原告找人说合,我已赔偿原告x元一次性到底,赔偿款中有三家房主凑的2000元。我赔偿时没有追查事故的原因,后来经我调查,事故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不当操作造成。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他把x元退还给我,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来划分。原告使用的切割机当时有防护罩,不知是谁把罩取掉了,原告作为负责切割机的人,应该把罩安上再使用;另外原告操作时不应当戴手套,但他违规戴手套操作;另外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事故都是由自己负责。所以原告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这起事故,房主现在还扣我有x多元没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是坐车当时的票据,原告也不可能花这么多的车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他不应当负责,双方已经协商并赔偿完毕。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和质证时的异议,原告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为: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切割机没有防护罩,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只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王某某。我住院花费大约九千多元,协议中的医疗费仅指住院时应该往医院交的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车票是以后找的,但坐车是事实。

通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辩论、陈述,本案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王某某组织建筑施工队承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有的一处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散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安全由承包方负责,发生安全事故发包方概不负责。”2008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雇用的民工(负责钢筋和壳子)雷某某在切割钢筋时,因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且原告还戴着手套操作,造成原告的左手指被绞到皮带轮中,左手中环指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被告经中人说合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雷某某医药费用一万元,一次付清,剩余的医疗费用一切由雷某某负责。”被告王某某按该协议已支付原告x元。2008年12月31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遂要求被告继续给予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系在被告王某某雇用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明知王某某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明知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及自己戴手套操作具有事故隐患,却冒险操作,自身也有明显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于2008年8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分析协议的内容,被告赔偿x元医药费后,原告治疗外伤所涉及其他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原告因误工、鉴定及构成伤残应获得的赔偿内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原告协议之外的其他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x元;2.误工费一项,因原告系民工被短期雇用,可按农村劳动力误工标准计算,为1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4.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x.8元,酌定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即x.38元为宜。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由被告赔偿其残疾抚慰金3000元。综上,共计由被告方赔偿原告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张建北

审判员武振宇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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