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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证人柴xx、张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夏,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1996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柴某宇。1998年开餐馆时,因原、被告生气,原告曾服药欲自杀,后被120急救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至此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柴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柴某某辩称,1998年,原、被告一同开餐馆时,被告曾与其他女人来往,导致原、被告生气,这些事情都是由于被告大大咧咧、贪玩,在父母、子女等生活细节上考虑的不够全面,甚至考虑到了没能做到所致。但这些均是发生在十年前的事情。现在原、被告感情很好,且为了孩子能有更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夏,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柴某宇。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在温州务工。被告于2004年底至2009年6月期间在深圳务工,2005年初,原告到被告处看望,双方共同生活20余天,2007年7月,原告与其子柴某宇一起到被告处看望,并与其共同生活十多天,同年底被告回家。原、被告遇传统节日通过打电话相互问候。同时,原、被告通话后被告仍惦记着安排孩子要好好学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尚可。婚后曾有生气、吵架情况,但矛盾主要集中在十年之前。随着时间的消逝,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不计前嫌。从本案看,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遇传统节日便与家中联系问候原告及孩子,原、被告之子柴某宇亦曾与被告通过五六次电话,都是被告打在原告的手机上,原、被告说完话后交给孩子,被告还安排柴某宇要好好学习。因此原告及孩子在被告心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原、被告虽经常分居,但原告也曾单独或与孩子一起去看望被告。说明原、被告彼此思念着,虽身在异乡却都没有忘记自己的家。只要原、被为了家庭共同幸福能够相互理解与谦让,为了孩子有更好的成长环境能够相互鼓励与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应主动与对方和好改善关系。再者,原、被告子女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教育。因此,原告不宜轻易将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原、被告和好有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某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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