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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先后多次在衡东县X镇楠木收费站出口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

1、2009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县X村X组靠近衡大高速楠木收费站附近的一座山上闲逛时,发现该山上有许多电线杆,附在电话杆底部的避雷引线地线铁棍容易偷,便至家中取来活动板手,返回山上,窜至x茶炉线#42电线杆处,用板手将两根#42电杆铁制避雷引线从电杆上拆下,然后把埋藏在地里的另一端避雷引线盗取,接着又窜至#43电杆处,用同样的方法将#43电杆避雷引线盗取。当天便将盗取的3根铁制避雷引线以每斤0.8元的废铁价格销赃给在大浦汽车站附近花园旅社旁经营废品的唐某某,得赃款16元。3天后的一个下午,被告人陈某从家中携带板手和老虎钳,再次窜到#42电杆处,利用携带的活动扳手和钳子将#42电杆的8根牵引拉线的铁制UT形拉线夹和#43电杆上的1根牵引拉线的铁制UT形拉线夹全部拆下盗取,当晚便将上述拉线夹以每斤0.8元的废铁价格销赃给唐某某,得赃款20余无。因拉线杆破坏,造成x茶炉线#42电杆完全倒塌,导致大浦镇周某地区X万以上电力用户中断供电约57小时。经鉴定倒塌电杆恢复价值损失为x元。

2、200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衡大高速大浦楠木收费站出口315线连接处的下水道里,用事先携带的钳子将安装在下水道内的路灯电缆线两端约5米长的剪断,并盗取,销赃给大浦欢迎网吧对面的一家废品店,得赃款40余元。

3、200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窜至大浦农机加油站水塘边往楠木收费站方向的第一空路灯处,用事先带来的钳子和小铁铲接着上次盗电缆线地方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路灯电缆线为6米,然后将盗来的电缆线卖给大浦欢迎网吧对面的一家废品店。

4、200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大浦农机加油站水塘边往楠木收费站方向的第二空路线处,用事先带来的钳子和小铁铲等工具将埋藏在地下的电缆线盗取,并销赃给大浦欢迎网吧对面的一家废品店。

5、2006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衡大高速大浦楠木收费站出口315线往衡阳方向第三、四空路灯线处,用事先携带的工具将该处路灯线盗取,并以废品价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唐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稂彬淑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人民陪审员阳合根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稂彬淑;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09年7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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