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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男,(略)人。

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9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的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邓州市X乡X村郭营移民工地上与要工钱的村民程一×发生纠纷厮打,李某用茶杯将程一×头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致伤的医疗费4733.56元、误工费1545.04元、护理费15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先向法庭预交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邓州市X乡X村郭营移民工地上与其要工钱的村民程一×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用茶杯将程一×头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程一×被致伤后于201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就诊于邓州市中医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4433.25元,出院后又在中医院治疗花去300.31元。河南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被告人李某已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其持茶杯将程一×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程一×陈述的去工地找李某要工钱,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程二×、王××、唐××、柳××均证实了程一×被打伤的事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应按治疗与此伤有关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预交了赔偿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医疗费4433.25元+300.31元=4733.56元、误工费29天×30元=870元、护理费29天×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共计735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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