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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渠某某、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渠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渠某某、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通许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上诉人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保险公司通许服务部未派员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渠某某于2009年6月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登记在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名下,车号为豫x。6月5日,渠某某以中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大地保险公司通许服务部为豫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2009年9月17日6时50分,渠某某雇佣的司机韩银刚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大堰村路口处与王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华及车上乘员黄某珍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华与韩银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渠某某支付施救费5150元。后两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孝昌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判令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渠某某赔偿物质损失x.04元和x.25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和3万元,并承担两案诉讼费4084元和4098元。判决生效后,渠某某实际履行了x元。

另查明,豫x货车投保的合同主要约定:1、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额;2、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款下列损失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大地保险公司通许服务部就免责条款没有向中原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渠某某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时,大地保险公司将理赔款x.72元汇入了中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渠某某以其未得到足额赔偿为由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渠某某为其购买的豫x货车以中原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承担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车辆,渠某某可以向大地保险公司通许服务部理赔,该服务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虽载有免责条款,但投保人中原公司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大地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和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渠某某支付的施救费515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渠某某支出的诉讼费8182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亦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理赔款x元,实际已支付x.72元,还应赔偿下余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渠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72元,下余x.28元。二、驳回渠某某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330元,渠某某负担4255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事项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赔约定应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和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格式空白保险合同,指明合同对免责条款以红色或黑色大字体作出明显标示,称已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渠某某质证称,该空白合同与其车辆投保时签订的并不一致。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0年5月14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就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一事上对法庭陈述为“我们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车辆比较多,有时叫投保人看看条款,有的给他们口头说了,有的可能忘了说了,特别是车辆集体投保时,可能忘了告知了。”

本院认为,就本案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问题,大地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履行了相关义务。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书面格式合同,尽管该合同确实以醒目的字体就免责问题作出标注,但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与涉案保险合同并不一致。况且,从一审法院对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来看,该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业务过程中,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说明问题上并非严谨和审慎,和中原公司出具的大地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证明内容吻合,故应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本案投保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去除精神损害赔偿、增加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的相关处理应予维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对施救费的处理亦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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