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49年9月8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群贤、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二十余天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严重的是被告女儿、儿媳谩骂原告,被告不予制止,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无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双方经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关心原告生活,珍惜夫妻感情,由原告当家,被告农忙务农,农闲务工;婚后吵闹系原告编造之词,诉称被告女儿、儿媳谩骂原告更非事实。原告离家后,被告等人多次去叫,后原、被告到石膏厂生活,夫妻关系很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观音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领有结婚证;2、观音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结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调解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XX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房子系被告之兄出资修建;2、曹XX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证人归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场将钱交给其子拿走;3、姚XX证言材料1份,欲证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将家中粮食出售约2000元左右;4、曹XX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2001年至2004年原告将家中粮食出售给证人约2700元;5、曹XX证言材料2份,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将家中两头生猪出售1101元,钱交其子拿走。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不真实,房子是原、被告所建,对证据2、3、4认为没有此事,证据5的卖猪钱用于购买小猪、饲料等,钱未交给其子。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在调解中已放弃家中财产;被告的证据2、3、4、5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且部分证据表述不确切,故本院无法采信。同时,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和《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正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无婚前财产。2008年6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女儿等人发生纠纷,离家分居,被告曾多次去叫劝解。2008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等人的劝说下,到被告打工的三门峡黎明石膏厂共同生活了十余天,原告再次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分割财产。
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建房四间,分居后被告给的500元已用于治病。被告称房子系其兄所建;原告孩子办驾驶执照从家中拿走卖猪钱1000元及购摩托车又拿走了500元,原告当庭否认。
调解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放弃财产;被告在多次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下,称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归还其子拿的1500元,退回卖粮食和卖猪的钱及原告走后被告去叫所花和给的钱12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所称遭原告拒绝,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和被告子女等人发生纠纷而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等人多次劝解原告,未能使原告回家生活,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亦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希望,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调解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之子拿走1500元,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中其所称的卖粮和卖猪钱,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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